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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779杨红英与李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李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79号原告:杨红英,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居忠,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杨红英与被告李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和被告是单位同事。这期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之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居忠在庭审后调解中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35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上述款项是陆陆续续借的,结算时出具了35万元借条,款项没有偿还,当时借款是用于做新湾人家工程,因工程款未结算,故没有钱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英与被告李居忠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杨红英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杨红英提供被告李居忠借条1份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居忠欠原告杨红英债务35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居忠应及时偿还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李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居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杨红英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70元,计4745元,由被告李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5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