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008高邮市金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金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008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金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飞达大道。法定代表人:胡金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高邮市金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时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此后,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状况和下落信息,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机动车、房产进行了查询。据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名下亦无车辆。被执行人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邮市卸甲镇张余村工业园区的厂区及设备已被法院轮候查封,因本案标的仅4万余元,需待首封案件处置。同时,经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为欠债过多,在外躲债,无法知晓其下落。此外,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过程和财产调查情况全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信息,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车管、房管等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查询信息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旻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