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朋与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473号原告:李朋,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施寿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朋与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原告、被告签订有《新华医院小儿外科大楼手术部及ICU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邱卫东于2016年1月27日签署了《备忘录》,约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的全部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三次支付:2016年2月7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各支付原告77,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7,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元;2、支付原告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应付的系争工程款金额应以《备忘录》为准,该《备忘录》未约定利息。虽然邱卫东在签订备忘录前后确实担任被告的总经理,但被告认为邱卫东并不具备确认往来账款的权利。《备忘录》达成后,被告确实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公司存在股东变更,新股东对旧股东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权职务并不知悉,故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新华医院小儿外科大楼手术部及ICU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华医院小儿外科大楼手术部及ICU净化工程电气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之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付部分。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总经理邱卫东就系争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备忘录》。《备忘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的全部债权金额为23,1000元,分三次支付:2016年2月7日前、2016年7月30日前、2016年10月30日前被告各支付原告77,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后未再支付。2017年1月3日,邱卫东至松江公证处就《备忘录》上由其签名,以及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均向公证处工作人员作了陈述,并经(2017)沪松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公证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邱卫东签署的《备忘录》、邱卫东名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新华医院小儿外科大楼手术部及ICU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施工签订的《新华医院小儿外科大楼手术部及ICU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因原告是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已经将系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时任被告总经理的邱卫东就欠付的系争工程款达成《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时间。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结合邱卫东在签订《备忘录》时确实担任被告总经理之职及被告部分履行《备忘录》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否认邱卫东有确认欠款的权利的陈述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也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欠付系争工程款金额应以《备忘录》为准,则被告应按《备忘录》确认金额及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款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54,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支付的两期工程款,原告据此主张贷款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工程款154,000元;二、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