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赛拜特拜·阿吾哈力与马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拜特拜·阿吾哈力,马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915号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男,1957年4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现住新疆昭苏县。被告:马占国,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霍城县。本院受理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与被告马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买车款2000元、违约金3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凯马牌翻斗车(车牌号×××)以15000元卖给被告马占国。被告当场支付了13000元,剩余2000元双方约定,车辆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一星期后,原告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2000元车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占国未出庭答辩。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00元买车款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索款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凯马翻斗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马占国,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现付13000元,剩余2000元过户后付清;原告保证此车为营转非,过户期限经双方协商为十天内;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元。该车于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支付了13000元后,剩余2000元,双方约定十天内办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购车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理的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21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购车款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赛拜特拜·阿吾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那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