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伟,王洋,胡建伟,王洋,胡建伟,王洋,胡建伟,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620号原告:胡建伟,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绥芬河市人,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银行职员,现住海伦市。原告胡建伟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伟、被告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洋立即给付欠款13.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借款70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5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洋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胡建伟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2分利。后又于2016年5月1日从原告胡建伟借款6.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洋辩称,1、原告主张的6.5万元的借据是给段红丽出具的,不是给胡建伟出具的,只承认7万元的借据;2、对于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建伟提供了两份借据,均系被告本人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洋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胡建伟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洋于2016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洋未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建伟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被告王洋欠原告胡建伟的借款数额为13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洋以其中借款本金70000.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54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当时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予以保护。被告王洋对其中6.5万元的借据提出抗辩,主张这个借据不是给胡建伟出具的,而是给段红丽出具的,王洋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建伟要求被告王洋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的合理利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建伟借款本金135000.00元;二、被告王洋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