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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分行与敖家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敖家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家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敖家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家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敖家望在原告网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原告核发给被告敖家望一张信用卡(卡号:52×××60,户名敖家望)。被告敖家望开户后持续取现及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敖家望尚欠原告欠款本金为29941.61元,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敖家望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40716.58元(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透支本金为29941.61元,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敖家望全部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4.信用卡流水明细表;5.上门催收照片。被告敖家望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可以证明被告敖家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敖家望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上门催收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敖家望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敖家望从2013年8月20日起,持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及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共拖欠本金为29941.61元,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合共40716.58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被告敖家望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领用合约》,是原、被告敖家望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敖家望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了被告敖家望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敖家望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敖家望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52×××60),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敖家望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敖家望共拖欠本金为29941.61元,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合共40716.5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敖家望全部清偿拖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941.6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敖家望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1.61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敖家望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原告应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敖家望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敖家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家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金人民币29941.61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止透支利息为4075.38元,滞纳金为6699.59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元,诉讼保全费427元,合共1245元,由被告敖家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