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长庆与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庆,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605号原告:王长庆,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范朝阳、王惠姗,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005627679T。法定代表人:黄守信,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江。原告王长庆与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庆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振兴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支队,现属被告市交通局,签订S101线柳屯超限检测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S101线柳屯超限检测站建设项目建设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濮阳县××××道班K144+900处。合同标的额为1,658,975.22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21,273.6元、场地平整费用63,403.36元、保证金82,948.65元、违约金31,705.01元(见计算清单),共计299,33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S101线柳屯超限检测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支队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交通局认可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支队为其下属单位。故涉案工程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交通局也辩称涉案工程款也全部是对被告振兴公司支付的。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振兴公司也未向法庭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振兴公司的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无证据证实其为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