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曲某、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曲某,盛某,杜某,王某,山东省华侨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88号原告崔某,男,199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崔东兴,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付国银,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男,199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邱瑞香,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曲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曲祥涛,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曲某之父。被告盛某,男,199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盛付学,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盛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梅,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盛某之母。被告杜某,男,199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杜习昌,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某之父。被告王某,男,199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顺,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山东省华侨中学,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文化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苗清洁,校长。委托代理人姜鹏,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邱瑞香、盛某、盛付学、杜某、杜习昌、王某、王建顺、山东省华侨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东兴以及委托代理人付国银,被告曲某、邱瑞香的委托代理人曲祥涛,被告盛某、盛付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杜习昌,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建顺,被告山东省华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曲某、盛某、杜某、王某系山东省华侨中学高一同班同学。2014年放寒假前,早自习时被告曲某与原告崔某因言语冲突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盛某随后参与进来,将原告崔某抱住摔倒在地上,原告头部磕在地上,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曲某、盛某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左前额,用脚朝原告身上踹,后原告头疼,经常做恶梦,梦见他俩打原告;2014年底,原告晚自习时,磨铅笔刀,被告杜某不让原被告磨,为此发生口角,杜某说下课后你等着,下课后杜某把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王某用拳脚打原告头部,并挑衅让原告到走廊处,原告被打后头疼,后脑疼,晚上做恶梦;2015年5月左右,在操场上,被告借故用拳头殴打原告前胸后背。原告在就读山东省华侨中学期间,先后与被告曲某、盛某、杜某、王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头部都遭受过打击,导致原告头部经常头疼,时常做恶梦,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压迫。××潜伏时间长,直到2015年放暑假期间,原告的父亲崔东兴才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白天时常胡言乱语。原告先后到青岛安宁医院、济南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治,三家医院都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综上,被告曲某、盛某、杜某、王某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经常头疼,晚上经常做恶梦,给原告带来长期重大的精神压迫,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被告山东省华侨中学在原告被打后,老师和学校没有及时介入,没给原告身心辅导,管理不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邱瑞香、盛付学、杜习昌、王建顺作为被告曲某、盛某、杜某、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教育监护义务,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暂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邱瑞香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只是吵吵两句,没有动手,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盛某、盛付学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只是给原告和曲某劝架,我们和原告没发生肢体接触。被告杜某、杜习昌辩称,我们家长不知道学生在学校发生过什么事,杜某在课堂上维持课堂秩序与原告发生过口角,但没打原告。被告王某、王建顺辩称,原告和杜某发生口角,王某给他们拉仗来,但我们没打原告。被告山东省华侨中学辩称,学生纠纷发生后,班主任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进行了和解,事后原告并无异常,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曲某、盛某、杜某、王某原系山东省华侨中学2014级同学。2014年11月中旬(高一上学期)的一天早晨静校时间,原告崔某在教室内拿光盘扔到被告曲某,被告曲某到原告崔某座位前理论,并用脚踢崔某凳子,用手揪着崔某胳膊,二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曲某被同学拉回座位,原告崔某仍在争吵,并准备到被告曲某座位前与曲某理论,被告盛某作为班长制止原告崔某,把原告崔某抱住放倒在地,并告知崔某,“现在在上课,有问题课间解决,课后找老师谈”,崔某同意后盛某将崔某拉了起来。事发后,班主任毛元旭得知情况后,分别及时对曲某、盛某进行了批评,并指出要与同学搞好关系,注意工作方法,又单独找到崔某,告知今后说话的态度,要有包容的心态,搞好同学关系,事后三人相互道歉和好如初。事后其它同学证实未发现原告崔某精神异常。2015年1月份寒假前的一天(高一上学期末)晚自习时间,原告崔某在教室内磨铅笔刀发出怪声,干扰了同学们自习,被告杜某作为值班班长予以制止,崔某要还手,被同学拉开,被告王某也同时过来拉架,并拉住崔某的胳膊,随后各自回到座位学习,课后在教室后门处,杜某找原告崔某理论,原告崔某踢了值班班长杜某一脚,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某过去拉偏架并照崔某胸前打了几拳。事后班主任分别与三人谈话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后杜某、王某向原告崔某道歉,事后,三位同学重新和好。其它同学证实未发现崔某有异常表现。针对原告崔某与同学发生冲突问题,班主任老师特意召开了以“相互包容、给对方一点空间”为主题的班会,班会后,原告崔某深受感动,向班主任老师鞠躬表示感谢。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崔某父亲崔东兴到山东省华侨中学反映崔某在家里表现不正常的情况,山东省华侨中立刻安排年级主任与班主任去往原告崔某家中探望,并建议父母迅速带原告到专业医院检查;之后,鉴于该家庭相对困难,华侨中学年级主任姜鹏个人先后两次帮助筹借15000元帮助原告崔某同学到北京医院检查看病;从医院回来后,应崔某父亲崔东兴的想给崔某换个学习环境的要求,华侨中学积极与平度市第九中学协调,安排崔某到平度市第九中学学习。2015年9月11日原告崔某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样精神性障碍。2015年9月26日原告崔某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偏执性反应。2016年4月3日原告在父亲崔东兴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上述被打情况,2016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理由是,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某父亲向本院提交13660.83元医疗费发票,3108元无公章住宿费收据,5746元车票主张自己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崔某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核材料后给予书面退卷函,内容为:经审核材料,被告行为与原告患病时间跨度过大,无法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再次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电话答复本院技术室,“本案疑难,无法做出鉴定,不予受理”,但未出具书面退卷说明。2017年3月8日,原告父亲崔东兴又自行推荐4家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再次对崔某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给予书面意见:因肢体冲突事件8月余后崔某始出现精神异常,我中心无法对该事件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委托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三次鉴定情况本院已告知各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车票、报警记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对崔某、崔东兴、曲某、王某、盛某、杜某、毛元旭(老师)、姜鹏(老师)、刘建龙、付风芝(老师)的询问笔录,被告山东省华侨中学提交的关于崔东兴反应孩子崔某被同学殴打致病要求学校赔偿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国银行汇款回单,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对毛元旭、刘茂林、白京康、姜鹏、李祖世、李晓智、王某、杜某、盛某、曲某的调查笔录,告知笔录、退卷涵、不予受理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王某、杜某、盛某、曲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大小,是本案能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依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三次委托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认为“被告行为与原告患病时间跨度过大和案件疑难,无法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的原告崔某应付举证责任,在原告崔某举证不能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崔某对被告曲某、邱瑞香、盛某、盛付学、杜某、杜习昌、王某、王建顺、山东省华侨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予判决驳回原告崔某诉讼请求。原告崔某可在取得原告崔某的精神疾病与被告王某、杜某、盛某、曲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大小后的证据后,再行起诉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希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