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更新、姚海霞等与匡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更新,姚海霞,匡冬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394号原告:李更新,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霞,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匡冬初,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湖南省。现羁押于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更新、姚海霞与被告匡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亮、李宗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均、原告姚海霞,被告匡冬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更新、姚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二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利息337.2166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1077.2166万元,后期随息清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原告姚海霞即日从银行转账汇给被告600万元,2014年7月29日从银行转款转账汇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分别还款200万元、100万元,后未再支付本息。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其后的利息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匡冬初辩称: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已经还款300万元应作为本金外,2014年8月26日再次还款400万元,总共还款7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更新、姚海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匡冬初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转款600万元到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匡冬初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29日汇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匡冬初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8月2日汇款4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总共借款金额1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汇款600万元,但借条为696万元,是按照月息四分期限为4个月计算利息得的金额;2014年8月2日的400万元,被告已经在2014年8月26日归还,且在本案没有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2014年8月2日借款400万元��经归还被告。同时认为,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匡冬初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2月15日从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分3次从李伟在中国建行的账号汇款20万元、30万元、40万元给姚海霞,共计90万元;2014年8月26日从匡冬初工行账号上还款400万元;加上原告自认的10万元,总共还款700万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匡冬初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还款金额没有意见,但应该先归还利息,已归还的利息按照2.5分计算并扣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2日匡冬初向姚海霞出具借条涉及的400万元��该款项已经归还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笔款项无异议,即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就该笔款项涉及的证据和事实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匡冬初向李更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更新人民币陆佰玖拾陆万元整6960000元,借期肆个月。借款人匡冬初”。同日,姚海霞通过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匡冬初指定的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姚海霞通过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市场支行向匡冬初汇款200万元,2014年8月2日,匡冬初向姚海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海霞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叁个月,月息4分计算。(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冬初”。2015年2月15日,匡冬初通过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更新汇款200万元;2016年2月1日,匡冬初通过李伟在中国建行的账户向姚海霞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匡冬初通过李伟在中国建行的账户分2次向姚海霞汇款30万元、40万元;同日,被告匡冬初另外再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匡冬初共计向原告李更新、姚海霞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匡冬初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及本案借款利率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匡冬初就本案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如是利息,应如何抵扣本金。关于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及借款利率标���问题。本院认为,匡冬初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的金额为696万元,而原告就借条实际交付金额为600万元,匡冬初实际是将月息4%,借期4个月的利息纳入借条中予以明确。即,本院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支持年利率24%。同理,双方当事人关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7月29日交付)的借款200万元的利率标准,本院也确认为年利率24%。关于匡冬初就本案已经支付的300万元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及如是利息,应如何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第一个焦点的论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和原告就本案已经支付的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对匡冬初之前已经支付的未超过月息2.5%的利息外的其余款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用于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及抵扣方法如下:1、截止2015年2月15日匡冬初支付200万元,匡冬初应付的利息为140万元【600万元×(7个月+5天)×2.5%+200万元×6.5个月×2.5%】,对超出的60万元作为本金扣减,即到2015年2月15日,本案本金为740万元;2、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匡冬初付款100万元,其应支付期间的利息为2127500元【740万元×11.5个月×2.5%】,其付款100万元不足以抵扣期间的利息,以本金7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的标准,其付款100万元的利息时间应为5个月零13天,即该100万元应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前述论理和抵扣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匡冬初尚欠原告李更新、姚海霞借款本金740万元,并应从该日起以7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冬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更新、姚海霞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更新、姚海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匡冬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