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建浩与梁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浩,梁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203号原告:曾建浩,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梁世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曾建浩诉被告梁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同年12月1日又借现金90000元。被告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被告梁世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世成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12月1日向曾建浩出具《借条》,各载明其向曾建浩借款现金90000元,梁世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世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建浩还清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梁世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世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审判员  何明伟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