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诉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2民初183号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清水营村。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目部,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宝丰能源集团厂区内。负责人:樊军恆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铜川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原告宁夏宁东嘉晨阳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