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张继东、高军、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继东,高军,王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694号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东110号汇众汽车家园北区2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东,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被告:高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被告:王小丽,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高军、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东、高军、王小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东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64871.43元;2、判令被告张继东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2日违约金11157.99元;3、判令被告张继东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元;4、判令被告高军、被告王小丽对上述被告张继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继东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继东向原告购买三菱劲炫汽车一台,车价为人民币131036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继东首付41036元,余款90000元分3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3344.7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继东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原告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继东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继东购车欠款人民币90000元、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高军对上述全部债权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价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小丽对上述全部债权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张继东,并登记在被告张继东名下,被告张继东除了按约支付了首付及第一、二期款外,余款却没有按时还款,现被告张继东已拖欠7个月分期款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继东至今不予理睬。而被告高军、王小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继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继东、高军、王小丽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继东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张继东应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继东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法律关系。证据四: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高军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证据五: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小丽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证据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车辆注册登记状况,登记在被告张继东名下。证据七:登记栏,证明车辆抵押登记状况。证据八:车辆管理商务通讯系统,证明被告张继东所欠车款及滞纳金。证据九: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继东(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销售三菱劲炫汽车壹台,车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零叁拾陆圆整(¥131036元)。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定日乙方先交付肆万壹仟零叁拾陆圆整(¥41036元),余款玖万圆整(¥90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分36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月包含价金及补偿费应缴总金金额为叁仟叁佰肆拾肆圆柒角贰分(¥3344.72元)。合同中还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张继东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自愿将三菱劲炫车壹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乙方履行还款债务的期限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乙方购车欠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违约金及甲方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抵押金额:抵押物价值全额。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处分抵押物的方式等。2015年4月18日该车在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张继东应偿还的购车款90000元及利息30409.92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4日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丽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小丽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张继东向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0409.9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按揭提前还款计算表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继东已兑现款总额为50170.8元,未兑现票面总额为64871.43元,加上违约金11157.99元,尚未支付金额共计76029.4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张继东使用,被告张继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继东已拖欠7个月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东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东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案件受理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上述《汽车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继东自愿以其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作抵押、并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继东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继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军、被告王小丽作为被告张继东所负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高军、被告王小丽应对被告张继东的上述债务中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64871.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157.99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张继东逾期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继东用于购车抵押的三菱劲炫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军、被告王小丽对被告张继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汇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张继东、被告高军、被告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