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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媛媛与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媛媛,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893号原告:江媛媛,女,1995年12月2日生,汉族,淮安市食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淮阴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周建猛,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江媛媛与被告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江媛媛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84648.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邵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江媛媛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邵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行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江媛媛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颈部脊髓震荡、枕部、颈部、臂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诊、每月1次、继续口服甲钴铵治疗等。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原告先后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3月10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江媛媛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震荡伤,枕部、颈部、臂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邵飞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邵飞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089.57元(其中原告支付1857.56元,被告邵飞支付19633.5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5598.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自购药票据1张,主张赔偿282元,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与本起事故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关联性,两被告亦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仅主张赔偿1520元(40元/天×38天),两被告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738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八、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刚入职淮安市食轩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刚1个多月,月工资为3000元,在下班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九、交通费。原告在治疗及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500元,并无明显不妥,且两被告亦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十、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邵飞支付维修费1350元,原告亦不表异议,故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50元。十一、轮椅费。原告因病情康复需要购买轮椅1张,支付400元,有购买票据为凭,两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鉴定费为1560元,该费用中84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其余鉴定费720元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84317.5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250元,超出部分5106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应支付原告江媛媛的赔偿款为84317.57元(33250元+51067.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74317.57元,因被告邵飞已垫付20983.59元,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支付原告江媛媛赔偿款中直接支付邵飞,剩余款项53333.98元向原告江媛媛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媛媛各项损失合计5333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邵飞垫付款20983.59元。三、驳回原告江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江媛媛负担482元,被告邵飞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蒋 路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