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冬浩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冬浩,张兴权,张旭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227号申请执行人:张冬浩,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张兴权(系张旭霞之夫,兼张旭霞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执行人:张旭霞,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张冬浩与张兴权、张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冬浩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给付欠款8000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冬浩申请执行的给付欠款8000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张冬浩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张兴权、张旭霞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