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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与李杰、王亚梅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李某2,王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异22号案外人:李某1,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新街办事处军城房产菊香花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小城子镇宁中村。负责人:焦成,行长。被执行人:李某2,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被执行人:王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系李某2之妻。被执行人: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与李某2、王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1于2017年4月10日对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1称,2017年3月8日,李某1购买李某2名下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区号室的不动产,并替代李某2直接偿还王兴忠的50万元欠款,取得各方的一致同意,该房屋早已与2017年3月结息了交付,李某1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后因在登记过户手续中,被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涉及李某1的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区的查封。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称,宁城县人民法院对李某2所有的的位××区房屋予以查封是正确的,应对该房屋继续进行评估拍卖。理由如下:1、该案中,案外人陈述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完全是虚假的。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某2在宁城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抵押物偿还贷款近14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宁城法院执行局多次找到李某2要求偿还剩余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李某2害怕法院将其房屋查封、拍卖,和申请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阻碍法院的执行。另外,通过房产发票反映真实交易的价格却为238510元,上述证件也能证实申请人与李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2、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2,法院查封正确,李某2是借房屋买卖来恶意逃避还款责任。3、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2、王某、徐某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0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2、王某、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2、王某的抵押物(位于赤峰市××区东段1幢商业房产,房产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拍卖流拍,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000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物以首次拍卖保留价13982820元给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抵顶部分借款。因尚有约568.85万元借款及利息未执行,内蒙古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继续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2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04022(房产证号1XX**号)的房产。2017年3月8日,案外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李某2将位于××区号(房产证号为1XX**号)房屋以50万元价款出售给李某1,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李某2及其家人可以共同与李某1居住在该房屋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某2每年向李某1交付租金1万元,至李某2搬离之日止,生活费另行计算。2017年3月8日,李某1向金宝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9日根据李某2的旨意从金宝妻子周晓芳的银行卡账户向李某2指定的债权人王忠兴的账户转入50万元。2017年3月27日,被执行人李某2与案外人李某1就本案查封的××区号(房产证号为1XX**号)房屋再次签订《赤峰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价款为238510元,并以该价款交纳了契税,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红山区新街办事处军城房产菊香花园3号楼04022号(房产证号为1X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2的名下,案外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李某1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李某2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04022【房产证号1XX**号】)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赵文林审判员 崔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立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