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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干平与叶振弟、陈建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干平,叶振弟,陈建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681号原告:陈干平,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弟,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建秋,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干平与被告叶振弟、陈建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干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永,被告叶振弟、陈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干平与被告叶振弟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叶振弟、陈建秋立即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上述房屋初始权属手续所需的有关契税、土地出让金、房屋维修资金、房屋造价补贴款等一切费用;3.被告叶振弟、陈建秋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协助原告陈干平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振弟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房屋以总价6055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由于在签订协议当时该房还未能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待可办理手续后,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在被告取得房屋初始产权后,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现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振弟、陈建秋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当时房屋交易时没有产权证,待产权证过户后,买方即原告答应付清余款3万元。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过户应交一切税金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涉”。因此,我们于2011年12月6日出于好心为原告代缴的土地出让金24282.32元,应由原告归还被告。涉案房屋产生的房屋维修资金,系原告入住使用产生,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振弟与被告陈建秋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干平(买方)与被告叶振弟(卖方)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商品房计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总房价605500元,包括房内的一切配套设施等不动产在内;合同第三条约定,立协议之日,买方即付卖方购房定金8000元,其余房款于2002年4月30日前付买方577500元,该房产证过户后即付清余款30000元。保证在乙方付款前该房全部腾空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系卖方私有房屋出卖,若有产权纠葛不清或家庭成员持有不同意见,原出售单位有不同意见或原造价和补贴款未清事宜,以及牵涉到该房有关债务概由卖方负责处理清楚,与买方无关;第五条约定,该房出卖后,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有关事宜卖方应主动无偿配合买方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却,否则发生不良后果应由卖方负一切损失责任。其过户所交一切税金及费用由买方负责支付,与卖方无涉。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因涉案房屋系温州市鹿城区城市乡丰收村村委会统一代建的村民安置房,原土地性质为划拨,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性质。涉案房屋由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代收代缴,向温州市鹿城区地税局缴纳营业税、附加税等税金24282.32元;向温州市鹿城区房管局缴纳维修资金1254.9元;向温州市鹿城区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741.9元。另2016年8月3日,该安置房进行结算,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维修资金1254.9元,面积差(原结算面积124.54平方米,现领证面积125.49平方米)补缴金额20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收款收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陈干平与被告叶振弟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有关事宜,被告应主动无偿配合到场办理,现涉案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已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被告叶振弟、陈建秋系夫妻关系,陈建秋亦称知晓涉案房屋买卖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振弟、陈建秋立即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所需的有关契税,以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代收代缴的营业税、附加税等24282.32元,土地出让金10741.9元、房屋维修基金1254.9元、房屋造价补贴款209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已作出约定,产权证过户后即付清余款30000元;原出售单位有不同意见或原造价和补贴款未清事宜,以及牵涉到该房有关债务概由出卖方负责处理清楚,与买方无涉;该房出卖后,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有关事宜卖方应主动无偿配合买方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否则发生不良后果应由卖方负一切损失责任,其过户应交之一切税金及税费由买方负责支付,与卖方无涉。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晓涉案房屋系村里所建的劳力安置房,并非商品房,且当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小区土地由划拨转为国有出让性质,由劳力安置房转为商品房,分摊到涉案房屋产生的土地出让金10741.9元,营业税24282.32元,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未预见,系后续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原造价和补贴款,亦不属于该房的有关债务,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系额外增加的费用,原告亦有受益,且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过户所必须缴纳的费用,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面积差额缴纳费用209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约定建筑面积系125.8平方米,但原结算面积仅124.54平方米,现领证面积为125.49平方米,增加的2090元系造价款的补足且现领证面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故该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维修资金,系房屋公共设计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属于预存资金,本院认为该资金没在合同内进行约定,且非原造价和补贴款的未清事宜,亦非相关的债务,本着谁受益谁负担原则,该款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要求原告负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费用,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产权初始登记系被告的义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金额尚未明确,且被告亦有余款30000元在原告处,届时由其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干平与被告叶振弟于2002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叶振弟、陈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承担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缴费的费用并支付原告陈干平土地出让金5370.95元、营业税12141.16元、房屋造价补贴款2090元;三、被告叶振弟、陈建秋取得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丰泰小区xx幢xx室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干平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陈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叶振弟、陈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