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根华与傅志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根华,傅志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671号原告:宋根华,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虹,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傅志明,系被告的姐姐。原告宋根华因与被告傅志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姐姐傅志明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陆续向傅志明还款,其中50100元应傅志明的要求,打入被告傅志虹的账户(工商银行62×××34)。2016年12月12日,傅志明以原告未还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调查询问。但被告向法庭陈述原告的还款与傅志明无关,以至于判决相关还款未计入还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获利,应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因急需资金还信用卡欠款等事项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向原告出借50000余元,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归还了上述款项,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傅志明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并不知情,且傅志明从未授权原告将欠款归还至被告的账户上。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询问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100元,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的姐姐傅志明的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至22日期间,原告曾先后数次向被告工商银行62×××34的账户转账共计50100元,原告陈述上述转账系应被告姐姐傅志明的指示将本应归还傅志明的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另,傅志明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傅志明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5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两份,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37125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19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2000元,故截止借款到期日原告共归还傅志明借款42125元,其后归还的3900元应折抵逾期利息,故尚需支付借款本金82875元。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于2014年11月期间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傅志明的借款,本院未予以采信。现原告以原告根据傅志明的指示将相应款项支付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就被告存在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期间先后向被告的账户共计汇入50100元,原告主张系依据傅志明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用于归还傅志明的借款,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陈述原告曾先���向被告借款501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借款系用于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000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元则是双方一起逛街时的借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100元系偿还被告的借款,与傅志明无关。上述20000元转账汇款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相互对应,现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由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傅志明的借款,但未能就此向法庭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