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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双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双盈,赵红彬,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魏屯镇。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盈,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林燕,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彬,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康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盈、赵红彬及原审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被上诉人李双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被上诉人赵红彬,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利、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双盈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易德利公司及被告赵红彬的组织下完成厦蓉高速毕生项目第18合同段的全部伸缩缝安装及毕生二标段预埋钢筋等劳务工作。约定原告每天劳务报酬为300元,原告共工作75天。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系业主,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所在劳务班组多次催要劳务报酬未果后,于2016年3月21日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二被告易德利公司、赵红彬及原告所在劳务班组就原告等的劳务报酬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形成了《毕生纪要〔2016〕17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告所在班组工程量结算书、工资数额、及由被告易德利公司于2016年4月4日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等内容;支付劳务报酬时间届满后被告易德利公司未履行,原告及其所在劳务班组再次找到第三人催办,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易德利公司下达了解决李双盈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再次确定李双盈班组工资数额为609000元及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5日前等内容。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德利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易德利公司与被告赵红彬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500元、催要款费用500元,共计23000元,并由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直接全额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易德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在我公司及赵红彬的组织下完成厦蓉高速毕生项目18合同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赵红彬,与赵红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赵红彬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我公司既不确定工资标准亦不干涉,其约定是针对合同相对方,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与被告赵红彬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合法有效,被告赵红彬对其承揽的伸缩缝安装工作成果负责,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赵红彬如何安排具有独立性,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赵红彬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赵红彬主张。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赵红彬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虚假,我和代理人邢季强一同与被告易德利公司在“伸缩缝安装承揽合同”上签的名,依据这份合同,我和代理人邢季强才找原告来贵州毕生项目工地干活的。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以易德利公司施工队的名义对外施工。原告是李双盈班组的成员,李双盈班组共有27人施工,自2015年8月15日进入工地干活,到2015年10月28日离开工地,参加劳务干活75天,每天每人300元的工资,每人应得22500元,但至今分文没有拿到,工人们找我要工资,因被告易德利公司不给我,我也无钱给大家开工资,故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审法院述称,我公司已经给付了相应工程款,该案与我公司无关,但如果需要,我公司愿意协助执行。原审查明,易德利公司将自己从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处承包以及中交路桥处分包的工程劳务部份转包给被告赵红彬,赵红彬又找到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在毕生高速公路工程中施工,时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所在李双盈班组完成了伸缩缝160#计702.7米按200元/米折合工程款154594元;完成伸缩缝80#计2402.2米按160元/米折合工程款384352元;天桥18米按每米160元折合款2880元;另追加四标90000元、二标64000元,共计695826元工程款(此款包含原告等的工资),当时有被告易德利公司项目部经理王超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还有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监督人总工杨磊、第三人现场监理向红签名,承诺在2015年11月6日前将原告等的工资到账付清。后易德利公司在承诺时间内未给付,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了包括易德利公司、赵红彬及其代理人邢季强、原告所在班组代表李双盈等参加的约谈会议,形成厦蓉高速公路毕节至生机项目办公室毕生纪要〔2016〕17号《会议纪要》,明确2016年3月28日前完成李双盈班组现场施工工程量核对等,要求同年4月4日前由易德利公司对李双盈班组完成相关资金拨付。相关人员再次核对原告所在班组工程量及工资金额,但易德利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等民工工资,原告及第三人将此情况反映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该单位于2016年7月27日回复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厦蓉高速公路毕节至生机项目办公室,要求由第三人根据相关文件牵头予以处理解决,该项目办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召集原、被告等,以毕生项目综字〔2016〕第54号文件再次督促被告易德利公司于8月5日前解决原告所在李双盈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且明确和确认了所拖欠的原告所在班组工资总额为609000元(每人为22500元,共27人,另1500元为催要工资费用)。但被告易德利公司至今未给付。第三人所提供付款材料及计量情况,现有证据材料只能显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中,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目前除已扣质保金344724元,需两年后再根据工程质量确定如何支付外,根据合同预估第三人未付被告易德利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部分工程款项约为4452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赵红彬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而易德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赵红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易德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负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者监督发放的义务,其未履行义务,依法应与赵红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因本案建设方即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目前除已扣易德利公司质保金需在两年后再行确定外,预估易德利公司可报请结算工程款因易德利公司未出具资料结算而不能确定外,目前建设方因涉案工程无其他未结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从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不予支持。关于总应付款项,原告所做工程劳务为75天,每天300元即共计应付工资22500元可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为催要工资从毕节至衡水费用、律师费分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红彬连带给付原告李双盈劳务报酬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红彬共同负担。上诉人易德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赵红彬签订的《伸缩缝安装承揽合同》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与赵红彬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法律无强制性规定承揽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由此可定义上诉人与赵红彬之间的合同是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红彬雇佣被上诉人李双盈按天计算工资报酬,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双盈的报酬应当由赵红彬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双盈的工资报酬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李双盈工资报酬数额,既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工作报酬欠条,上诉人也未确认被上诉人李双盈主张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加之上诉人与赵红彬承揽工作报酬已清结,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李双盈劳务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清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双盈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双盈的劳务报酬由被上诉人赵红彬支付。李双盈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红彬二审辩称,自己所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已付清,李双盈的劳务报酬应由易德利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述称,我方作为业主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易德利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属于平行发包模式,上诉人易德利公司承包的是毕生高速第18合同段,主要负责伸缩缝采购及安装,中交路桥北方公司承包的是毕生高速第2合同段,主要负责路基、桥梁、隧道的施工,两公司与我公司都是一对一的关系,我方对两家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干涉。经二审审理查明,高速公路公司将厦蓉高速毕生项目第18合同段的高速伸缩缝工程承包给易德利公司。2015年8月6日,易德利公司(甲方)与赵红彬(乙方)签订《伸缩装置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公司毕生高速伸缩缝合同及图纸要求,甲、乙双方就该合同的40、60、160型伸缩装置安装工作,达成安装协议如下:一、组织措施及职责:1、乙方安装队负责甲方毕生高速部分伸缩缝工程的安装工作(包括伸缩缝收货、伸缩缝安装及施工垃圾的清理工作),保证按时完成安装任务。2、乙方负责施工现场与业主、监理方的沟通工作,配合甲方人员的计量工作。3、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现场人员的领导,合理调配人、机、物料、保证安装工程质量和业主的进度要求。4、伸缩装置运到工地后,由乙方(或指定人员)负责接收并签署回执单,司机带回,甲方销售部存档。二、安装工程的费用支付和结算:1、安装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甲方根据业主当月计量数量支付乙方相应数量的安装费用,甲方计量款到账后一周内打到乙方账户,最晚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2、乙方承包该高速公路伸缩缝总量2000米,安装费的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延米计算。40、80型每米550元,160型每米650元。以业主方的验收计量资料为依据。特殊规格的安装费用另行协商。3、安装任务完成后,扣除乙方5%安装费留做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4、有关业主方面给予以追加的计量款由甲方和乙方按4∶6比例分配。因乙方安装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误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该合同还对安装工程质量、有关事宜、未尽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红彬找到李双盈,由李双盈组织人员,形成李双盈班组进行施工。经结算,时至2015年11月4日,李双盈班组完成了伸缩缝160#计702.7米按200元/米折合工程款154594元;完成伸缩缝80#计2402.2米按160元/米折合工程款384352元;天桥18米按每米160元折合款2880元;另追加四标90000元、二标64000元,共计695826元工程款(此款包含27名民工工资)。李双盈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有易德利公司项目部经理王超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还有高速公路公司监督人总工杨磊及其现场监理向红签名,易德利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6日前将被上诉人李双盈等人的工资到账付清。后易德利公司在承诺时间内未给付,高速公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了包括易德利公司、赵红彬及其代理人邢季强、李双盈所在班组代表李双盈等参加的约谈会议,形成厦蓉高速公路毕节至生机项目办公室毕生纪要〔2016〕17号《会议纪要》,明确2016年3月28日前完成李双盈班组现场施工工程量核对等,要求同年4月4日前由易德利公司对李双盈班组完成相关资金拨付。相关人员再次核对李双盈等人所在李双盈班组工程量及工资金额,但易德利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李双盈等人的工资,李双盈等人及第三人将此情况反映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该单位于2016年7月27日回复高速公路公司厦蓉高速公路毕节至生机项目办公室,要求由高速公路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牵头予以处理解决,高速公路公司项目办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召集易德利公司、赵红彬等,以毕生项目综字〔2016〕第54号文件再次督促易德利公司于8月5日前解决27名被上诉人所在李双盈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且明确和确认了所拖欠的李双盈等27名民工所在李双盈班组工资总额为609000元(每人为22500元,共27人,另1500元为催要工资费用)。易德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故至今未给付。根据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付款材料及计量情况,现有证据材料只能显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中,高速公路公司目前除已扣质保金344724元,需两年后再根据工程质量确定如何支付外,根据合同预估未付易德利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部分工程款项约为445200元。另查明,易德利公司还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承包的厦蓉高速毕生项目第2合同段的全线伸缩缝预留槽口、预埋钢筋缺陷工程等相关工程。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易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彬、李双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易德利公司与赵红彬签订的《伸缩装置安装承揽合同》,从组织措施、职责以及安装工程的费用支付、结算等约定内容来看,赵红彬接受易德利公司的领导,配合易德利公司的工作,赵红彬完成的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双方约定的安装协议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关系,实为工程中的违法劳务分包。被上诉人李双盈所在的李双盈班组,直接为易德利公司伸缩装置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李双盈班组进行的工程劳务施工,得到易德利公司的确认,李双盈等人为提供劳务方,易德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李双盈等人具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易德利公司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对李双盈在李双盈班组完成工程量应得的报酬22500元,一审判决易德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易德利公司二审提出其“与赵红彬之间的合同为一般的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易德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双盈工资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根据各方当事人参加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厦蓉高速公路毕节至生机项目办公室毕生纪要〔2016〕17号《会议纪要》及毕生项目综字〔2016〕第54号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均明确和确认所拖欠的李双盈等人所在班组工资总额为609000元(每人为22500元,共27人,另1500元为催要工资费用),且有易德利公司项目部经理王超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还有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监督人总工杨磊、第三人现场监理向红签名等证据可以证实。易德利公司虽对毕生项目综字〔2016〕第54号文件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文件中列举的能证明李双盈班组报送的相关结算文件以及结算金额单据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李双盈等人所在的李双盈班组民工工资每人22500元、总额609000元已经支付的证据,故上诉人易德利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易德利公司提出李双盈的劳务报酬应由赵红彬支付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易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彬签订的《伸缩装置安装承揽合同》第一条第3项关于“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现场人员的领导,合理调配人、机、物料、保证安装工程质量和业主的进度要求”的约定,本案的用工主体是易德利公司,赵红彬只是管理人员和组织者,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易德利公司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易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 建书 记 员  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