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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立斌与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斌,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277号原告:王立斌,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杨家庄乡大羊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兴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立斌诉被告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再扣除后来给付的10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2.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月18日借款被告已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过原告300000元,已经还了原告150000元,需要核实是偿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给到了2014年7月,后来又给过10000元利息。庭审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均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015年3月9日,又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以后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认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权利之日,被告应予偿还。双方虽约定了每月利息2500元,但原告主张按年息24%,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给付利息(扣除后来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路通穿越非开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90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