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变造金融票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23刑更1号罪犯杜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28日,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已发生效力并交付执行。娄烦县司法局对罪犯杜某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的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7年1月5日娄烦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杜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司法局称,其社区矫正人员杜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来我局报道,同时纳入我局马家庄司法所管理。此后一直能按时报到,按时交思想汇报。直至2016年11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一行三人来我局对社区矫正人员杜某某涉嫌诈骗进行调查。我局随即与马家庄司法所联系,让马家庄司法所配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工作人员的工作。2016年12月31日,我局接到马家庄司法所《关于查找社区服刑人员杜某某的情况报告》后,立即组织查找,发现其常用手机停机,定位手机关机。我局会同马家庄司法所到其居住的地方实地查访,其家人、村干部均不知其下落。2017年1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一行两人来到我局,对社区矫正人员杜某某涉嫌诈骗进行调查。我局通过调查走访其亲戚、所在村村干部、电话联系其亲属等多种措施进行查找,杜某某仍无下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建议,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杜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罪犯杜某某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间由娄烦县司法局依法对罪犯杜某某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10月15日,杜某某因涉嫌诈骗他人15万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1月9日,该局传唤杜某某到兴华刑警队接受讯问,其无正当理由未接受传唤;2016年7月5日,罪犯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诈骗他人734000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4日该局传唤杜某某到尖草坪刑警队接受讯问,其无正当理由未接受传唤。在上述两局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到罪犯杜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娄烦县司法局调查时,娄烦县司法局发现罪犯杜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告,随即组织调查。经查,发现罪犯杜某某常用手机停机,定位手机关机,其家人,村干部均不知其下落。2017年1月4日再次查找,罪犯杜某某仍无下落。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案件审理期间即2015年以及2016年缓刑考验期间,先后因涉嫌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立案侦查,并拒绝接受侦查机关的问讯传唤,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罪犯杜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的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综上,罪犯杜某某的行为已不适合继续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杜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杜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段丽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