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873号滕苗子与向明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苗子,向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873号原告:滕苗子,男,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春,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西座4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滕苗子与被告向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滕苗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滕苗子、被告向明春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苗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明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及修车误工、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22时05分,被告向明春驾驶粤BT4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2129KM+500M(北往南)处时,将原告女婿向阳驾驶的湘U101**号小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向明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税22118元及产生误工、车旅费约20000元。被告向明春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向明春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明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明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后,当事人未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责任正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定损清单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参与勘查所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虽证据形式有限,但原告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明春驾驶粤BT4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2129KM+500M(北往南)处时,遇前方同车道由向阳驾驶原告滕苗子所有的湘U101**号小型轿车制动减速,因被告向明春驾驶的粤BT42**号小型轿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认定向明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阳无责任。原告滕苗子所有的湘U101**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到湖南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查勘车辆定损金额为22118元。被告向明春的车牌号为粤BT42**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向明春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于被告向明春的过错行为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向明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明春驾驶的粤BT42**的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向明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仅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2118元。原告的诉请其他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211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苗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2118元;二、驳回原告滕苗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滕苗子要求被告向明春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3元,原告滕苗子负担447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垫付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353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