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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莲琼与万树明、李琼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莲琼,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358号原告:丁莲琼,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树明(万永的父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李琼英(万永的母亲),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弥勒市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云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雪聪,男,1999年9月1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郑某(原告张雪聪的母亲),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堰鸿,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莲琼与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莲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高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被告张雪聪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莲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11.8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391.80元,由万树明、李琼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赔偿90%,由我自行承担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万永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载张雪聪)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朋普镇方向驶往竹园镇方向,21时35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村民小组路段与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载原告丁莲琼)相撞,造成我和张雪聪受伤、万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和张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到弥勒仁邦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40元。2016年5月15日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06元。2016年5月20日到石屏治疗,支付草药款560元、交通费500元(包车费200元、油费300元)。2016年5月7日、2017年1月16日我到一心堂弥勒朋普朋锁大街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药款189.60元。2016年6月11日到竹园镇××村民委员会路洒村民小组按摩治疗,支付治疗费25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万树明、李琼英辩称:1.我们对原告丁莲琼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万永是我们的儿子,但事故发生时万永已年满19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万永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我们也不愿意继承,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雪聪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云海辩称:1.我对原告丁莲琼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我常年在弥勒城区租房居住生活���事发当天我未在竹园家中,也未将该车租赁、借给万永使用,万永窃走云G×××××号车后如何发生事故我一概不知,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丁莲琼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聪辩称:1.我对原告丁莲琼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是万永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对原告丁莲琼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中原告丁莲琼受伤;2.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云海,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丁莲琼列举经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质证无异议的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对原告丁莲琼主张的定医疗费、交通费均有异议。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丁莲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1份,弥勒仁邦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2016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2016年5月7日、2017年1月16日一心堂弥勒朋普朋锁大街药店出具销售单2份,2016年5月20日饶文梅出具的证明、收条各1份,2016年6月11日梁国荣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丁莲琼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371.80元,交通费500元(租车费200元,加油费300元)。经质证,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对原告丁莲琼列举的弥勒仁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心堂药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丁莲琼因此次事故受伤支付了医疗费;对梁国荣、饶文梅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张雪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云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3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与被告高云海签订的《公租房租住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高云海长期居住在弥勒市区,事发当天未将其所有的停放在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家中的云G×××××号车借给万永使用或指使万永驾驶该摩托车。经质证,原告丁莲琼及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张雪聪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高云海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蔡文林、高汝洋、万树明、张雪聪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经被告高云海的儿子高汝洋同意,万永到被告高云海家将被告高云海的云G×××××号车骑走,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文林陈述:2016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我骑车到竹园镇益者村民小组江哥烧烤店路边玩,万永叫高汝洋、原告张雪聪去唱歌,随后一起到庆来村民小组叫朋友玩,返回途中高汝洋骑着摩托车在前面,万永载原告张雪聪走在中间,蔡文林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途中万永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秦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高汝洋陈述:2016年4月22日17时许,万永打电话问我云G×××××号车在哪里,我告诉他云G×××××号车在家里,然后万永就将云G×××××号车骑走。当日19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万永家找万永,在万永家呆了10分钟左右我们一起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回家了,万永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不知去了哪里。之后我从家里出来遇到蔡文林,我和蔡文林就去村口卖烧烤的地方玩,几分钟后万永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从竹园方向下来,我们又在卖烧烤这里吹了10多分钟牛后准备去朋普唱歌,我骑着摩托车载益者村民小组的一个小娃,万永骑着云G×××××号车还是载着张雪聪,蔡文林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一起到庆来村民小组学校门口玩了20分钟左右准备返回益者村民小组吃烧烤,我骑着摩托车载益者存村民小组的小娃走在最前面,万永骑着云G×××××号车载张雪聪走在中间,蔡文林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走在最后,途中万永骑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万树明陈述:事发当天万永在家里吃饭后就出去了,没有喝酒。张雪聪陈述:2009���9月至2010年6月我在益者小学上学,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土桥小学上学,2011年9月至2014年在竹园中学上学,2014年至今在家务农。2016年4月22日晚18时许,万永到我家叫我去他家吃饭,一起吃饭的有6个人,即我和万永、万永的父母及两个不知姓名的老人,吃饭时万永喝了两大杯白酒,我喝了半杯白酒,吃完饭后万永骑着云G×××××号车载着我去路边吃烧烤,到路边后我打电话叫蔡文杰来吃烧烤,后万永骑着云G×××××号车搭载着我,高汝洋骑着摩托车载蔡文杰,另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一同到庆来村民小组。从庆来村民小组返回时,车辆及驾乘人员与去庆来村民小组时的情况一致,返回住竹园途中万永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丁连琼及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张雪聪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丁莲琼列举的弥勒仁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丁莲琼受伤后支付门诊费446元,本院予以采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记载的费用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且未记载原告丁莲琼治疗何种疾病,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心堂弥勒朋普朋锁大街药店出具的销售单记载的益心酮滴丸、血塞通软胶囊、斯达舒、小柴胡颗粒、藿香正气软胶囊、土霉素片等药与原告丁莲琼的损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梁国荣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梁国荣具有行医资质,且无证据印证证明记载的损伤按摩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饶文梅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记载的草药与本案相关联,且无证据印证原告丁莲琼实际承租了车辆、加了汽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云海列举的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高云海租赁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单元××楼××房居住生活,本院采信证据能证实的述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永、高汝洋及被告张雪聪是朋友。2016年4月22日,万永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告张雪聪)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朋普镇方向驶往竹园镇方向,21时35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庆来村民小组路段与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载原告丁莲琼)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丁莲琼及张雪聪受伤,万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雪聪和丁莲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莲琼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弥勒仁邦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40元。2016年5月15日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06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丁莲琼诉至本院。另查明,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高云海,已处于注销状态,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高云海租赁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单元××楼××房居住生活,云G×××××号车被告高云海停放在其位于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286号家中的院子里,车钥匙插在龙头锁上,任由他人使用。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秦平,未投保交强险。万永和被告秦平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平的体��血液未检出乙醇含量,万永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3.0毫克/100毫升。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云G×××××号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被告秦平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不合格。万永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云G×××××号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秦平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为注册登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张雪聪的父亲张学志于2016年4月18日病世。被告万树明、李琼英是万永的父母,万永生于1996年11月21日,未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万树明、李琼英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万永无个人财产供其继承,也不愿意继承万永的遗产。高汝洋是被告高云海的儿子,生于1993年8月31日,于2016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过世。事发当天万永电话联系高汝洋,得知被告高云海将云G×××××号车停放在被告高云海位于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益者村民小组286号的家中后,将云G×××××号车骑走。秦平是原告丁莲琼的丈夫,原告丁莲琼明确表示秦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6]第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万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莲琼及张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万永和被告高云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永和秦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事故中万永死亡,被告万树明、李琼英虽明确表示万永无遗产可供继承,也不愿意继承,但万永死亡时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应当有遗产,故万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应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在继承万永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云海将处于注销状态的云G×××××号车随意停放在家中任由他人使用,高汝洋明知万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默许万永酒后驾驶云G×××××号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高汝洋已过世,高汝洋和被告高云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高云海承担。被告张雪聪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丁莲琼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在继承万永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高云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在继承万永遗产范围内赔偿60%,被告高云海赔偿10%,原告丁莲琼自行承担30%。原告丁莲琼主张医疗费1111.80元,但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能证实实际产生44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446元;主张交通费28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丁莲琼到开远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竹园至开远的普通客车票价酌情支持交通费40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张雪聪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丁莲琼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446元、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486元,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在云G×××××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莲琼的经济损失486元,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在继承万永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高云海连带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莲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莲琼负担16元,由被告万树明、李琼英高云海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