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文秀、唐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0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563-4。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拔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秀,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唐纯平,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南方建材市场11区25-26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7702441-0。法定代表人:林文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文秀、被告唐纯平、被告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拔洛到庭参加诉讼,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文秀、唐纯平立即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12080.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人民币7316.58元);二、判令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林文秀、唐纯平的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林文秀、唐纯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小微授信贷款。同日,林文秀、唐纯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5022015004679),合同约定:林文秀、唐纯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74%;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5年2月15日,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15022015004679),合同约定: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为林文秀、唐纯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林文秀、唐纯平发放贷款人民币72万元。但是,自2015年7月21日起,林文秀、唐纯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林文秀、唐纯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2080.05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7316.58元。同时,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小微授信申请表;A2.借款合同;A3.借款支用申请书;A1-A3共同证明:1、2015年2月15日,林文秀、唐纯平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贷款;2、2015年2月15日,林文秀、唐纯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74%,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林文秀、唐纯平的还款方式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A4.担保合同;A5.股东会决议;A4-A5共同证明:1、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为林文秀、唐纯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2、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A6.借款凭证,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向林文秀、唐纯平发放贷款人民币720000元。A7.还款计划信息,证明林文秀、唐纯平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林文秀、唐纯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80.05元,利息、罚息等计人民币7316.58元。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文秀、唐纯平签订的编号115022015004679《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15022015004679《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林文秀、唐纯平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林文秀、唐纯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林文秀、唐纯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故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应对林文秀、唐纯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林文秀、唐纯平、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秀、唐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80.05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7316.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之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福州新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3元、保全费3617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