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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与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煜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宏,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8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陈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圣煜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峰,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内蒙古圣煜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马亚丽;被告润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屹;被告张晓宏、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姜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润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1305.74元;二、请求被告润泽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563030.54元);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润泽公司承担;四、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26号《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润泽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润泽煤炭经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呼长银承字第026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原告同意为润泽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2014年8月11日,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呼长保字第026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1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2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润泽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20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钱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出票人逾期交付票款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仅偿还票款7688694.26元,尚有14311305.74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润泽公司辩称:被告润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融资29000000元,至今归还200000票款,原告起诉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并未明确这是29000000元中的哪一部分。被告润泽公司从原告处开具汇票时将保证金14500000元打入保证金账户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起止时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证据支持,也无相关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将被告润泽公司的保证金擅自扣划,造成保证金及利息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追回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晓宏、徐霞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是15000000元,并不是29000000元,有一部分不在授信合同的范围内,超过授信合同约定额度的不应纳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对此部分本息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泽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4500000元,该保证金是质押担保,对于质押担保以外的连带保证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没有实现质押担保前,就该部分以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到期未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期限到期,并消减授信额度,避免损失的扩大。保证人在起诉前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告告知,银行也未采取减损措施,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连带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上述债务均已经过了法定保证期间,连带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润泽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26号《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5000000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银承字第026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银承字第026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2014年8月11日,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呼长保字第026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1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2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均约定,主债权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权,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保证人明确: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点银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的金额,但在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保证人不得以前述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而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具体以第2.1条所述各项范围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即使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被告润泽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网上票据实票签发申请》并在原告处存入保证金共计145000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四个日期向被告润泽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8张,票面金额共计290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汇票分批到期后,被告润泽公司未按时付款,仅于2016年6月2日支付200000元(该笔抵顶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余额),原告用其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进行兑付,不足部分由银行付款,此部分由银行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润泽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润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1305.7(原告诉请未核减被告润泽公司已偿还的200000元)元,利息2552180.54元(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26号《授信协议》,与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呼长保字第026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1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2号、2014呼长保字第02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被告润泽公司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润泽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钱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润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11305.74元,按年利率18%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552180.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以将被告润泽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数额纳入敞口授信额度,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的担保范围是否应扣除保证金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公司在取得原告15000000元的授信时并未提供保证金担保,本案的四个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也明知被告润泽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物的担保。被告润泽公司后期针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缴存保证金的惯例缴存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是为取得更高票面价值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为其担保。当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用其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进行兑付,不足部分由银行付款,银行实际垫款部分的额度不会超过15000000万的授信额度,故四个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未因此而扩大。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2条约定,保证人明确: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点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的金额,但在贵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保证人不得以前述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而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具体以第2.1条所述各项范围为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宏、徐霞认为被告润泽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属于债务人自己为15000000元授信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公司在提供保证金担保以前已取得15000000元授信额度,提供保证金担保并非为该笔授信增强担保,而是为取得更高票面价值的汇票,所以14500000元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应为所有的票面价值29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债权人对担保人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有约定从约定,对此,《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看出,及时被告润泽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仅为15000000元授信提供担保,原告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润泽公司开具29000000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扩大本案四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润泽公司提供14500000元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应为29000000元,而非仅为授信额度15000000元,且即使保证金仅为授信额度150000000元担保,原告也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直接对四个保证人进行追索,而无须对质押保证金实现权利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是否已经经过保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券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本案所涉的四个日期开具的汇票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到期,则保证期间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四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润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11305.74元,按年利率18%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552180.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鑫龙公司、圣煜公司、张晓宏、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11305.74元,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违约利息2552180.54元,此后产生违约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被告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煜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宏、徐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润泽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圣煜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宏、徐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