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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朱建春、石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朱建春,石洪芳,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0号。主要负责人:李小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春,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芳,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开发区东电大道东侧华宇路西头。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法定代表人:石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锋,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工业集中区(黎明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春、石洪芳及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上诉请求:改判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对亚星公司全部债权以朱建春、石洪芳抵押的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2401室(抵押债权数额180万元)、杨舍镇民丰苑1幢101室(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民丰苑1幢201室和1号车库(抵押债权数额90万元)、民丰苑1幢301室和01室及2号车库(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朱建春、石洪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导致结论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的确定情形,但未明确相应情形发生后债权金额确定的时间节点。同时,在本案抵押物由法院查封,也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本案中,抵押物虽在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放款前被查封,但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在放款前并未收到相应通知,也不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形,故相应的查封并未发生确定债权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以规范类似案件的普遍问题。朱建春、石洪芳、亚星公司、华利公司辩称,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提出的由法院依法调查并判决。二、四个当事人只承担一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不应该再由朱建春、石洪芳、亚星公司、华利公司、承担。亚东公司述称,在一审答辩意见均已陈述,目前也没有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让亚东公司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爱博纳公司述称,一、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最高额授信合同所对应的借款,亦非爱博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爱博纳公司于2013年9月已处于失信状态,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不能在有爱博纳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发放本案所涉贷款。二、2014年7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为现金,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内容不对应,且第八条约定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包括爱博纳公司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替的为亚东公司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地址确认书中也没有爱博纳公司材料,应视为爱博纳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未提供担保。同时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对应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与爱博纳公司担保的编号不一致。综上,爱博纳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星公司归还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999921元和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余款为2439888.82元,自2015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亚星公司支付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律师代理费78539元;3、华利公司、爱博纳公司、亚东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朱建春、石洪芳抵押的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2401室(抵押债权数额180万元)、杨舍镇民丰苑1幢101室(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杨舍镇民丰苑1幢201室、1号车库(抵押债权数额90万元)、杨舍镇民丰苑1幢301室、01室、2号车库(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亚星公司、华利公司、爱博纳公司、亚东公司、朱建春、石洪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亚星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11300017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包括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商业汇票承兑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信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如受信人需要调剂使用授信额度,应书面向授信人提出申请,由授信人决定是否调剂及调剂的具体办法。2013年1月16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华利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113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亚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11300017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最高额指本金贷款余额,并未包括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爱博纳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113000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了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编号为BZ032113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月16日,朱建春、石洪芳以保证人身份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113000029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亚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11300017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月16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朱建春、石洪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113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亚星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11300017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第××号、第0000159439号、第××号所记载的房屋。2013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第0000161778号、第0000161780号、第000016178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洪芳、朱建春,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163581、0000159438、0000159439、0000159440,房屋坐落分别为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2401室、杨舍镇民丰苑1幢101室、民丰苑1幢201室和1号车库、民丰苑1幢301室和01室及2号车库,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180万元、60万元、90万元、120万元。2014年1月9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亚东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114000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了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编号为BZ032113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7月10日,亚星公司(借款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1140002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出现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是编号为SX03211300017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的具体授信,该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4年7月10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亚星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7.2%。之后亚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亚星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2439888.82元。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催讨借款本息涉讼。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78539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价税的律师费发票。又查明,2014年6月5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张商初字第00626、00627号两案中,依法查封了朱建春、石洪芳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2401室、杨舍镇民丰苑1幢101室、民丰苑1幢201室和1号车库、民丰苑1幢301室和01室及2号车库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亚星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亚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亚星公司、华利公司、爱博纳公司、亚东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主张认定亚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439888.82元。其次,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亚星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78539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再次,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华利公司、爱博纳公司、亚东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均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华利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应对亚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博纳公司、亚东公司应对被告亚星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朱建春、石洪芳以其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2401室、杨舍镇民丰苑1幢101室、民丰苑1幢201室和1号车库、民丰苑1幢301室和01室及2号车库的房产为亚星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中,在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亚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前,朱建春、石洪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查封,故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对朱建春、石洪芳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爱博纳公司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999921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日为2439888.82元;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10.8%/年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78539元。三、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对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192元,由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负担,该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12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CD032114000267的合同有原件,编号分别为CD032113000071、CD032113000082、CD032113000162、CD032113000702、CD032113000790、CD032114000005、CD032114000008、CD032114000126、CD032114000206、CD032114000214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及3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在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其与亚星公司共发生过12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均是针对本案所涉授信合同签订。亚星公司、华利公司、朱建春、石洪芳质证意见:编号为CD03211400026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他均无原件不予认可,同时对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亚东公司同意亚星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二审中提供的编号为CD03211400026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也未得到亚星公司、华利公司、朱建春、石洪芳、亚东公司认可,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后贷款发放形成的债权是否属于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本院认为,案涉抵押物于2013年1月16日已办理他项权证,而本案所涉贷款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期间间隔一年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理应在发放贷款前对相关抵押物情况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则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财产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转贷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朱建春、石洪芳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