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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张文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娟,女,196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翔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娟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文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娟与他人交接毒品返回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棕榈泉小区X栋X室其住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住所门口的水电井查获黑色购物袋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四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68.42克,平均含量为79.21%;在其住所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3.04克(其中白色塑料盘装淡黄色晶体颗粒83.44克,黄色塑料盆装黄色晶体颗粒134.14克,茶叶盒内黑色塑料袋包裹红色片剂51.47克,一彩色瓷瓶内混装红色片剂3.22克、白色晶体颗粒0.25克,一彩色瓷瓶内混装红色片剂4.43克、白色晶体颗粒1.02克,红色小包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0.22克,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2.30克、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09.60克、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颗粒2.95克。)、氯胺酮148.78克(其中茶几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31.34克、客厅外阳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粉末117.44克)、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植物破碎组织4.63克及电子秤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物证及照片;3.通话记录、电话监听记录、装修申请表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含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证人刘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张文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71.46克、氯胺酮148.7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娟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文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文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对此指控仅有公安人员在填写的“受案登记表”中进行的表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该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娟与他人交接毒品返回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棕榈泉小区X栋X室其住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中,张文娟是在哪儿交接毒品,何时进行交接,无证据证实,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3.从张文娟住所门口的水电井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是张文娟所有。4.通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既无张文娟购买或从他人处交接毒品的证据,也无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也就是说对张文娟而言,其既无上线也无下线。且其被抓获后多次供述一个叫肖某的人,在案发当日及之前经常出入其家。综上,本案无证据证实张文娟有进行贩卖毒品活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文娟与他人交接毒品后即返回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棕榈泉小区X栋X室其住所,即前往该地布控。当张文娟打开其住所铁栅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住所客厅茶几上、厨房窗台上、客厅外阳台上等处查获黄色晶体颗粒、白色晶体颗粒、红色片剂、绿色片剂、淡、浅黄色晶体颗粒、白色晶体粉末、植物破碎组织一包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送检黄色晶体颗粒、白色晶体颗粒、淡、浅黄色晶体颗粒、红色片剂、绿色片剂共重403.0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送检白色晶体颗粒粉末、白色晶体粉末共重148.78克,为毒品氯胺酮;送检植物破碎组织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张文娟住所铁栅门外左边水电井内查获黑色购物袋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四包,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68.42克,平均含量为79.21%。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文娟与他人交接毒品后返回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棕榈泉小区X栋X室其住所,即前往该地布控,将张文娟抓获以及当场查缴毒品的事实经过。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文娟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6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雷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文娟住处本市江岸区山海关路X栋X室进行搜查并扣押:X室门口水电井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4包;厨房窗台上白色塑料盘装淡黄色晶体颗粒若干;客厅茶几上黄色塑料盆装黄色晶体颗粒若干、茶叶盒内黑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若干、彩色瓷瓶内混装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彩色瓷罐内混装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客厅茶几抽屉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客厅外阳台上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粉末1包;客厅电脑桌抽屉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不明物6包、红色小包内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红绿混装片剂1包、玻璃瓶装红绿混装片剂少许;随身携带手提包内蓝色封口塑料袋红色片剂6包,黄色牛皮纸包装晶体颗粒1包,白色粉状不明物一包、棕色茶叶状不明物1包。并有电子秤照片在案。上述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张文娟当庭辨认,其否认在扣押清单上的签字。4.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4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检材A.黑色购物袋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4包,净重2468.42克。B.白色塑料盘装淡黄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83.44克。C.黄色塑料盆装黄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134.14克。D.茶叶盒内黑色塑料袋包裹红色片剂若干(内混绿色若干),净重51.47克。E.一彩色瓷瓶内混装红色片剂若干,净重3.22克;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0.25克。F.一彩色瓷罐内混装红色片剂若干,净重4.43克;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1.02克。G.茶几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净重31.34克。H.客厅外阳台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粉末1包,净重117.44克。I.塑料袋装白色粉末4包,净重58.01克。J.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42.38克。K.塑料袋装植物破碎组织1包,净重4.63克。L.红色小包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0.22克。M.塑料袋装绿色片剂2包(内混红色若干),净重12.30。N.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内混绿色若干),净重109.60克。O.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2.95克。P.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10.35克。意见,所送检材A、B、C、D、E、F、L、M、N、O共重2871.46克(黑色购物袋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2468.4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G、H共重148.78克,均为氯胺酮;所送检材K重4.63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所送检材I、J、P共重110.74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DL5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L471号鉴定书中检材A,重2468.42克,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9.21%。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上述搜缴送检的毒品已全部上交入库。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张文娟的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文娟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十二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但没有从照片中指认出肖某。8.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提交的185××××2266电话监听记录证明,(1)185××××2266主叫136××××8005,通话时间2016年3月8日14时26分23秒,内容:张文娟与通话人讲,她有二种很好的辅料,一种是粉末状、一种是小坨坨状,价格不贵,质量很好,晚上可以给对方送样品。(2)185××××2266被叫153××××4220,通话时间3月8日14时44分22秒,内容:通话人称呼张文娟为张总,找张文娟要上次买过的那个东西,感冒药。问有没有,张说有,通话人讲要2B。张说有。(3)185××××2266被叫132××××6666,通话时间3月8日15时13分53秒,内容:通话人找张文娟要红的,要20-30个。通话人问价格是多少?张文娟讲不要在电话里讲,见面谈。张文娟讲她现在有事,一个多小时后可以见面,把通话人要的东西给他。(4)185××××2266被叫136××××6669,通话时间3月8日18时42分20秒,内容:通话人对张文娟说果子不行,差5颗,而且有好有坏,张文娟说不会吧,你们不要动,她叫小陈过去看一看。通话人讲没有动,就试了二颗果子,第一颗果子就不好。(5)185××××2266主叫136××××8005,通话时间3月8日20时49分37秒,内容:张文娟与通话人说今天就不来了。辅料很好,有二种,一种是粉末状、一种是小坨坨,价格很便宜,5条起步,1300-1500都可以,保证质量。还有一种川油,很好,给你带样品。(6)185××××2266被叫155××××6746,通话时间3月8日21时08分03秒,内容:通话人找张文娟要样品,价格在1300以内。张文娟对通话人说,她有朋友手上有东西,但是要现钱现货,一分钱都不赊欠。通话人讲有人要,张说要多少,通话人讲数量有点大。(7)185××××2266主叫135××××9235,通话时间3月8日21时50分17秒,内容:张文娟对通话人说你给我的小小有现现吗?有几多?通话人讲有。张说,要有的话我按整数要,可以做一批出去。通话人讲,我打电话联系准备好东西。(8)185××××2266被叫155××××6746,通话时间3月9日03时02分26秒;185××××2266主叫155××××6746,通话时间03时14分14秒;185××××2266被叫155××××6746,通话时间03时21分31秒。内容:张文娟向通话人推销川油,40000元一条。(9)185××××2266主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04时35分59秒,内容:张文娟问通话人给她准备了多少东西,通话人问张什么时间来拿?张说晚上不能拿,白天来拿。张继续问准备了多少东西。通话人讲4条半。(10)185××××2266主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05时13分16秒,内容:张文娟问通话人准备了多少东西?通话人讲4条半。张问东西准备好了?通话人讲早上七八点送到。张说早上去拿。(11)185××××2266被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10时03分30秒,内容:通话人联系张文娟问何时来拿东西?张说钱齐了就来拿,现在还差钱,能不能用好头子来顶,不能顶,把头子卖了再拿来。(12)185××××2266主叫139××××5544,通话时间3月9日10时16分44秒,内容:张文娟叫通话人陪她一起到常青广场拿东西。(13)185××××2266主叫153××××1637,通话时间3月9日10时47分17秒,内容:通话人问张文娟在做什么?张说去拿东西,4条半。通话人讲要张注意安全。张说知道。(14)185××××2266主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10时51分39秒,内容:张文娟与通话人说她来拿东西,已经到了。(15)185××××2266主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12时24分22秒,内容:张文娟对通话人说,她拿回的东西重量不够,3条都不到,没有4条半是怎么回事。她一回来就拆开包装,刚称完,发现重量不够。通话人问里面都有些什么东西,张说里面有一个大的,四个小的,还有六瓶红瓶奶茶。张在电话里还说亮亮和她在一起。通话人说他问一下再回答张文娟。(16)185××××2266被叫187××××7585,通话时间3月9日12时42分14秒,内容:通话人与张文娟联系,告诉她是少了一条半,马上送来。(17)185××××2266被叫159××××1138,3月9日13时49分31秒,内容:通话人找张文娟要东西。张说在家,最好半个小时内来。(18)185××××2266被叫159××××1138,3月9日14时22分33秒,内容:通话人找张文娟要200个东西,并问上次买的那种黄色的油还有没有?张说看一看,如果没有了,现在有一种油,很好,要不要试一试,可以给样品,不好不要。(19)185××××2266主叫153××××1637,3月9日14时38分27秒,内容:张文娟与通话人说那个东西送不送,通话人说要一点样品,自己平常也要用,要张文娟多带一点来?张说带100克的样品。(20)185××××2266主叫187××××7585,3月9日14时40分45秒,内容:张文娟与通话人联系几点钟可以搞好,通话人讲4点以前搞好送到。9.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禁毒大队调取的《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装修申请表》证明:棕榈泉小区4栋804号房在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为刘某,记载的家庭成员为表妹张文娟(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人张文娟一致)。张文娟于2010年11月提出装修申请,联系电话为156××××2099。10.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9)咸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文娟于2009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1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棕榈泉小区X栋X室房屋所有人)的证言:棕榈泉小区X栋X房是我所有的房产,该房是我单位还建房,购买时因资金不够,张文娟出了50万元,房子就一直给张文娟在使用。因为是部队房子,我们两人签了协议约好能够办房产证时再谈,后来我把协议弄丢了。协议上写的只是使用权给张文娟了,没有卖给她。我将房子给张文娟后,就没有见面了,也不清楚房子是谁在住。(2)证人李某(棕榈泉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我于2010年到棕榈泉小区物业工作,小区X栋X住户在物业登记的业主叫刘某,但实际上一直居住的人叫张文娟,每次是张文娟来交物业费。(3)证人周顺(被告人张文娟之子)的证言:我母亲张文娟住在棕榈泉小区某栋X楼有三四年时间,我去过两三次,我不知道房子是谁的。徐某是我母亲的朋友,我母亲离婚后,两人就在一起。案发后,徐某要我去棕榈泉清理张文娟的衣物。张文娟有4个手机号码,有156××××2099、185××××2266、189××××7576、170××××1590。12.被告人张文娟供述:2016年3月9日15时许,我在本市江岸区山海关路棕榈泉小区X栋X室,开门出来准备到门口左边的水井房拿煨汤用的罐子,这时过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了,并从水井房里搜出一黑色手提袋,袋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四大包透明晶体状物品,警察问我是什么东西,随后就把我带进804家中。进入家中后,警察在客厅的茶几上搜出黄色脸盆,内装有透明晶体状物品若干,正在用电暖气烘烤;从茶几上搜出一红色普洱茶叶盒,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一包;一个白色花瓷罐,内装有红色片剂和透明晶体状物品混合物;从茶几抽屉内搜出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两包;在厨房窗台上搜出白色托盘装白色晶体状物一盘。在客厅凉台的花架下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在客厅电脑桌左边抽屉内搜出一个红色手包,内有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末状物四袋,两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一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茶叶状物品,两小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绿混装的片剂共计十袋及一个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红绿混装片剂。之后在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皮包内搜出用白色手纸和塑料薄膜包裹着的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五包,黑色手提皮包内白色随手包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一包,用牛皮纸袋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两包。上述被搜出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红色片剂不是我的,都是肖某的。黑色手提包是我的,但里面的毒品不是我的。肖某是做毒品的,肖某对我说这些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和红色片剂是用来做“K粉”的辅料,把它们加到“K粉”中用于增加重量和体积。上述物品是肖某分几次拿到我这里来的,肖某说那些白色粉末可以变成“沙”和“油”。电暖气一直开着在,是肖某把黄色脸盆里的白色晶体物放在那里的,白色晶体物是合成“K粉”或“冰毒”的辅料,肖某要我招呼一下。电脑桌抽屉内的毒品及两台电子秤都是肖某的。凉台上搜出的那袋白色粉末是肖某做坏了的“K粉”。厨房窗台上的那一盘白色晶体物是肖某放的,具体是什么不清楚。黑色手提皮包是我的,但手提包内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放的。肖某总在我这里把“K粉”由一公斤混合成两公斤,然后贩卖。肖某从2015年9月份开始往我家放毒品。从2016年春节后,肖某开始有我家的钥匙。2016年3月9日上午九十点,肖某到我家搞了下他的毒品辅料,然后就和我一起出去“打渔”(游戏机赌博)。下午一二点钟,肖某和我一起回到家里,坐了一会就走了。我有一台白色丰田轿车,车牌号鄂A×××××,是用我儿子周某的名义购买的,一直是我在开。今天我开车去过车站路、武昌凯旋门二个地方“打渔”。我被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5××××2266。毒品不是我家里的,是公安机关从外面拎进来的。棕榈泉的房子是我和朋友刘某在2008年合资买的,花了人民币50万元,刘某当时是空军基地指挥部的现役军人。指标是刘某的,钱是我出的。因为没有房产证,一直不能交易。房子归我住,要卖的话,收益我和刘某平分。我从2010年起就一直住在这里。这房子平时是我一个人住。徐某是我现在的“老公”,他有房门钥匙,偶尔到这里住一下,没有在这里长住。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肖某。警察抓我之前,我与肖某的朋友王某通过电话,约王某到家里玩,王某先说晚点到,之后又说不来了。肖某的电话号码是131××××3265、187××××6897、151××××5675,经常联系的是151××××5675、139××××5544。开庭时供述包包里的毒品是肖某给的,是自己吃的,平时偶尔吸毒。房间内的毒品是肖某拿来的,水电井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不清楚。我们这层楼住了六户,水电井在楼道里。2016年3月9日11点肖某和我一起回的,当时他带了一个“香飘飘”纸盒。上述供述,有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在案。关于被告人张文娟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文娟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娟到案后,供述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一名叫肖某的男性所放,否认其涉及毒品犯罪活动。但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对张文娟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5××××2266的电话进行技术侦查后的证据证实,张文娟在2016年3月8日、9日频繁使用该电话与其上(买进)、下家(卖出)且多人联系毒品交易,包括毒品的种类、重量、数量、价格等,该监听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客观反映了张文娟交易毒品活动的整个过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并足以证明张文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从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至于张文娟所提及的肖某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文娟进行贩卖毒品活动’,无证据证实,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从张文娟住所门口的水电井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是张文娟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1.该楼层水电井处属公共区域,不排除毒品存放是他人所为;2.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包装黑色购物袋上未作指纹提取等工作;3.监听资料证实,张文娟在案发前确实去他人处交接过毒品,但其所购回毒品与水电井内存放毒品是否系同一宗毒品,不清。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水电井内毒品系张文娟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3.04克、氯胺酮148.78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指控其贩卖住所门口水电井内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8.42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跃武审判员  李济森审判员  付鲜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