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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民与被告田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民,田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张三民,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4层。负责人: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三民与被告田永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被告田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三民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军,被告田永军,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负责人王凯经通知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田永军赔偿原告张三民医疗费2610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天×100元/天×2人=1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80天×100元/天=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鉴定费800元+2400元=32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1398.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田永军驾驶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81KM+400M处时,与原告张三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三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军未停车救助伤者,报警处理事故,驾车逃逸。因原告未得到及时救治,致其重伤并留下后遗症。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三民无责任。被告田永军承担了原告张三民前期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但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等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肇事车辆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田永军辩称,对原告张三民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张三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田永军已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医疗费90000元,原告张三民已领取75700元;原告张三民计算的护理期限过长,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张三民计算的误工期限太长,标准过高,应按公安部颁布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及费用;对原告张三民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按公安部颁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与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应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被告田永军只应承担最后一次鉴定费;对于财产损失,因没有经过评估,被告田永军不承担;原告张三民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田永军认可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赔偿后,被告田永军超出赔偿范围支付的款项应退还被告田永军。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肇事后,未向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报案,请人民法院查清肇事的事实;原告张三民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赔偿的费用;被告田永军肇事后,有逃逸的行为,因而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三民提供的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交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而认为有些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张三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共计2280元,二被告认为上述票据系个人出具,非正式税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三民提供的该组证据非正式税票,其中有9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为连号票据,且为两人出具;其中四份收款收据两份为存根联、两份为客户联,存根联应由出具票据的人持有。故该组证据不能真实说明原告张三民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确属原告为检查、治疗的必要花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可酌情予以确定。3.原告张三民提供的西交大一附院外购药品处方及购药发票、西交大一附院门诊病历及2份检查费票据。被告田永军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以后还要用药,2015年6月4日、12日的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病所花费。外购的托伐普坦片费用,田永军愿意承担,其他外购药费应酌情认定。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外购票据不认可,认为其中血府逐瘀口服液是西交大一附院的处方药,但不一定需外购,除了处方用药外,2015年6月29日的发票不是报销联,外购药是否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有关及需要用多大量的药,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西交大一附院的门诊处方是原告张三民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开出,对该处方及相应的购药发票,予以认定;外购托伐普坦片的费用,田永军愿意承担,且该药与相应处方的临床诊断及原告张三民在事故后的住院病历一致,本院对购买托伐普坦片的票据予以认定。对西交大附一院的门诊病历,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015年6月4日、12日的票据为预交款收据,相应款项在结算收费票据中已结算,不能重复计算,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外购的天舒胶囊、21金维他无相应的处方印证,亦不予认定。4.原告张三民在蒲城县博爱医院的门诊检查票据,与原告张三民提供的检验报告单可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张三民提供的蒲城县医院的门诊收费及挂号票据,虽无相应的病历,但均为原告张三民的检验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2015年7月9日的CT费发票,是原告张三民申请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为鉴定费用。6.原告张三民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均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并交纳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张三民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递交的交通费收据,因该收据载明的费用为合理费用,被告田永军已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8.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张三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田永军提供该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田永军驾驶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81KM+400M处时,与原告张三民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田永军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张三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三民无责任。原告张三民受伤后,于次日2时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出血性脑挫伤2.枕骨右侧线样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蝶窦积液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脑耗盐综合症。原告张三民于2014年12月16日从蒲城县医院出院,实际住院42天。同日,原告张三民前往西交大一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2.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调综合症3.肝囊肿。原告张三民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5年6月4日,原告张三民再次在西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调综合症、脑挫裂伤后、肝囊肿、脂肪肝、颈椎病、鼻窦炎,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军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90000元。原告张三民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西交大一附院医疗票据6份,金额共9521.9元;蒲城县医院医疗票据13份,金额共60802.33元;外购药票据2份,金额共4050元;交通费收据一份,金额800元,合计75174.23元,已领取75700元。根据西交大一附院的处方,原告张三民先后外购药品花费24510元。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张三民在蒲城县博爱医院检查,共花费50元。此外原告张三民先后在蒲城县医院检查共花费597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张三民申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三民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每月需300元,需终生治疗;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该次鉴定支出CT费25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三民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三民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张三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为肆个月;3.张三民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此次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被告田永军所有的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永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永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三民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被告田永军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因而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田永军投保时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并就有关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该辩称事由不予支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三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意见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故对住院期的护理费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三民不服第一次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同第一次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亦未明确增加,故误工期限计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三民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三民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99531.23元;2.护理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3.误工费(自2014年11月3日计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4日)80元/天×386天=30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确定为20元/天×57天=114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300元;7.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三民的医疗费99531.23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86717.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300元、误工费3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下余医疗费895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92381.2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永军已付原告张三民75700元,待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张三民负担391元,由被告田永军负担3930元。鉴定费3450元,由原告张三民负担1050元,由被告田永军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俊      杰审判员 任婷人民陪审员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封      彦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