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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叶小燕与孙从国、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燕,孙从国,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4号原告:叶小燕,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360402197207301723。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从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36042219600105001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从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小燕与被告孙从国、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园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从国、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而作为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孙从国承诺年回报率为百分之二十五。后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园晟公司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园晟公司于2014年5月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5万元,而被告孙从国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以其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7.76万元。由于原告自身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二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应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从国辩称:孙从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是被告园晟公司向原告所借,该款项是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园晟公司账户,园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笔借款与孙从国无关。被告孙从国作为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孙从国并未在财务收据上以个人名义署名,因此孙从国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园晟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孙从国个人的答辩意见。孙从国是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公司对孙从国的行为予以认可,公司也愿意按照财务收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本起诉讼之前公司与原告已经就还款事宜初步达成一致,公司愿意以自己位于九江县的商业店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园晟公司承担责���的诉讼请求认可。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9日,原告叶小燕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被告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盖“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在该收据背面,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从国写下:“年回报率百分之贰拾伍。孙从国2013.3.29。”借款后,园晟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叶小燕支付利息125000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孙从国经手以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向叶小燕支付利息7.7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园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分歧,对原告要求被告园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24%向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存在分歧的是孙从国个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园晟公司和孙从国共同向原告借款,庭审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孙从国与园晟公司应对本案50万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叶小燕的资金是汇入园晟公司账户,借条收据也是由园晟公司盖上财务章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写的是(公)司借款。孙从国仅仅是在收据的背面书写“年回报百分之贰拾伍”,并没有写明是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基于孙从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他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孙从国是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并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能适用原告引用的上述条款。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孙从国个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的孙从国签字及还款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孙从国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小燕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25万元,此后至借款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小燕要求被告孙从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九江市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