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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茂青、姜某与徐海峰、王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徐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739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姜某母亲),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李某、姜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某,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某、姜某与被告徐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姜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姜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姜某负担(二原告已交)。审  判  长 谢爱红审  判  员 谭建成人民 陪 审员 薛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