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正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标,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1月、2004年11月、2007年10月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3月6日、2013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标到庭参加诉讼。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正标至射阳汽车客运站候车厅检票口,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衣服口袋内苹果6S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正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正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正标至射阳汽车客运站候车厅检票口,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衣服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正标抓获,现场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正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购买手机单据、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发还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陈述;3、证人王某证言;4、被告人王正标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标曾因实施盗窃行为多次被刑事处罚、因其他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