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保兴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兴,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号原告:刘保兴,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路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负责人:张汝阳,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职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机械款、材料费共计1,488,69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签订多份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88,69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保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9份施工合同及审批卡,共计工程总价款为3,079,455.46元。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南宫市北城街道路排水工程中,工程价款为251,442.7元,另有82,376.3元的材料费没有证据提交。证据二、录音证据3份,证明原告承揽南宫育才路排水、青年街排水、威县大葛寨巧工程,被告共拖欠工程款311,185元。证据三、证明一组,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巩映辉使用原告机械费用,拖欠原告使用费51,000元。证据四、原告妻子崔梅荣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签订的南宫市普彤街道排水工程合同及崔梅荣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妻子24,000元;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九份合同及合同审批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其次,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认可曾将部分工程施工工序交由原告施工。具体包括:1、南宫市北城街道路排水工程;2、南宫市腾飞路排水工程;3、南宫市沥青加工三厂工程;4南宫市经一路道路排水工程。上述四项工程经过双方计量、决算,工程款合计:1,623,078.22元(其中:1、南宫市北城街道路排水工程决算价25万元;2、南宫市腾飞路排水工程决算价687,496.17元;3、南宫市沥青加工三厂工程决算价215,175.34元;4南宫市经一路道路排水工程决算价470,406.71元。)。原告在核对无异议后只开具了1,128,916.83元相应工程发票,尚欠被告公司发票494,161.39元。对证据二录音资料有异议,该录音内容中未提及被录音人员身份、工作岗位,且录音内容也未提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欠款数额。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妻子崔梅荣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南宫市北城街道路排水工程、南宫市腾飞路排水工程、南宫市沥青加工三厂工程、南宫市经一路道路排水工程等九份工程分包合同、运行审批卡及发票和证据四崔梅荣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录音证据并不清晰,也未能全面的反应欠款数额及相对人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巩映辉出具,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竣工决算单及工程量清单四组,证明经计量、决算,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施工折价总计1,623,078.22元。证据二、付款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1,623,078.22元。原告刘保兴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刘保兴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没有原告刘保兴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起,原告刘保兴参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承建的南宫市北城街道路排水工程、南宫市腾飞路排水工程、南宫市沥青加工三厂工程、南宫市经一路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2012年起,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刘保兴支付1,623,078.22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刘保兴为实施保全行为支付担保费3,750元。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保兴提供的九份工程分包合同及原告妻子崔梅荣的工程分包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称上述合同的原件在二被告公司处保存,但二被告公司均否认上述合同的存在,而原告刘保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放在二被告公司处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量的证据及竣工验收后的工程量对账单,导致本院对原告刘保兴在上述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刘保兴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上述工程中的施工量,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刘保兴主张二被告还应支付51,000元的机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巩映辉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拖欠的机械使用费51,000元,而且二被告公司也未对巩映辉的身份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确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另外,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明中并无上述款项的支付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1,000元机械使用费。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刘保兴机械使用费51,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被本院认可的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刘保兴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3,7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虽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5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实现债权费用3,7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刘保兴负担11,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