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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梓恒、张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丁梓恒,张洁,代高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17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丁梓恒,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张洁,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代高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梓恒、张洁、代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梓恒、张洁、代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丁梓恒、张洁偿还借款本金106736.10元、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7253.37元、罚息复利1492.38元,共计115481.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代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车架号×道奇酷威汽车)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7275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代高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梓恒、张洁取得道奇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并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丁梓恒、张洁还款33期后未再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丁梓恒、张洁、代高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代高强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放弃贷款人先予执行抵押物的抗辩权等。2013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丁梓恒、张洁自2016年7月16日起未还款,截至2017年1月5日积欠本金106736.10元、利息7253.37元、罚息复利1492.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丁梓恒、张洁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现两被告已逾多期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梓恒、张洁共同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代高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原告要求代高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代高强在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梓恒、张洁、代高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丁梓恒、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6736.10元、利息7253.37元、罚息复利1492.3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代高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丁梓恒、张洁追偿;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车牌号×,车架号×道奇酷威汽车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丁梓恒、张洁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