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保兴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兴,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号原告:刘保兴,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何娟,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负责人:王存高,该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贾何娟、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机械款共计868,160.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由原���为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27,757.2元,其中工程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由被告另行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40,730.2元,另被告还拖欠张涛127,430元,张涛已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刘保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丘污水工程合同、审批卡、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2、内丘排水工程合同、审批卡、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5,757.2元。3、内丘供货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价值257,388元。4、南宫排水工程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付156,500元。但需要说明一下,该张发票系按照工程款的50%开具的,总工程款应为313,000元。5、张涛将其债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付127,430元。6、南宫普彤街工程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52,500元,但需要说明一下,该张发票系按照工程款的50%开具的,总工程款应为305,000元。7、通话录音两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8、担保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担保费用损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认可,被告名称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工合同。但是在施工中确实将部分施工工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工结束后开具了相应工程发票,工程款合计:527,757.2元。对证据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购买过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该合同审批卡,也仅仅能证明被告经过逐级审核,同意原告向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双方仅仅达成供货意向及约定了大致供货价格及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载明的货物实际履行完毕,实际供应数量及结算价格需要通过签订供货协议及送货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是曾将内丘工业园区纬三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部分工序交由原告施工。发票中涉及工程未交由原告��工,且至今原告也未提交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参与过施工,以及负责工程的哪个部位、哪个环节的施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七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中未提及被录音人员身份、工作岗位,且录音内容也未提及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数额。对证据八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内丘工业园纬三道路排水工程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运行审批卡及发票,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内丘工业园纬三道路排水工程供货协议审批卡,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应原件与之相印证,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对上述合同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北围街道、普彤街发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虽予以否认,称原告从未在上述两个地点参与过施工,但被告自己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中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支付过原告刘保兴上述两个工程的欠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发票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张涛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由于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由于在录音中与原告刘保兴对话的人员从未正面回答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且该录音并不清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费用票据,虽该票据为收据,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70,000元;2、2013年2月8日,通过刘书娟账户向原告转款89,629元;3、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950元;4、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支付现金35,294元,共支付235,294元;5、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6、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7、2013年2月9日,通过李宁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刘保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间,原告刘保兴分两次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所承建的内丘工业园纬三道路排水工程中进行过施工。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27,757.2元。另外,2012年间,原告刘保兴参与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在南宫市××街道、××街的施工。该两处工程的工程款为309,000元。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506,873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刘保兴为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22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刘保兴提供的施工合同、审批卡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仅能通过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在庭审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认可原告刘保兴曾在内丘工业园纬三道路排水工程中进行过施工,并认可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527,757.2元。另外,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虽否认原告在南宫市××街道、××街工程中进行过施工,且否认收到原告刘保兴开具的发票。但从二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9日、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6日,曾就南宫市北围街道和普彤街支付过原告刘保兴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刘保兴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南宫市××街道、××街工程中进行施工和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保兴主张上述两项工程款的数额为其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两倍,即309,000元*2=618,000元,但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工程款应按原告刘保兴提供的发票数额予以确定,即309,000元。综上,原告刘保兴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836,757.2元,二被告已付506,873元,未付款项为329,884.2元。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二被告还应支付内丘工业园纬三道路排水工程的货款257,38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兴就该项请求,仅提供了一份合同运行审批卡的复印件。首先,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又无送货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案外人张涛将其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127,430元债权转让给自己,二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兴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无原债权人张涛的签字,也未能提供已将该通知书告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刘保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329,884.2元。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被本院认可的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上述欠款存在付款时间上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刘保兴主张权利之���起,即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刘保兴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2,2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虽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确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工程款共计329,88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兴实现债权费用2,2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由原告刘保兴负担6,4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斐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艳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