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学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福瑞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刘志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杨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军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军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领世路登瀛楼饭店包间吃饭饮酒,因不满同桌高某的劝酒行为,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高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王学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路某、赵某、白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学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学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学军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2、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其与被害人是朋友,因饮酒后发生纠纷,已表示后悔,并多次向被害人道歉,且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出示了收条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军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领世路登瀛楼饭店包间吃饭饮酒,因不满同桌高某的劝酒行为,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学军拳击高某头部致其倒地,并骑坐其身上继续拳击其头部,致其右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肌肉损伤、右侧腰部肌肉损��等。经法医鉴定,高某右肱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冈上、冈下肌腱撕裂Ⅱ度、右肩部肌肉撕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王学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学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中午,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登瀛楼饭店吃饭,期间与被告人王学军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学军对其辱骂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9月12日14时左右,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登瀛楼饭店吃饭时,同桌的被告人王学军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伤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情况与孙某所证情况一致。4、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9月12日14时左右,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登瀛楼饭店吃饭时,同桌的被告人王学军将被害人高某发生殴打致伤的情况。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登瀛楼饭店工作期间,听到一楼群英厅内有人吵闹,后在门口看见地上血迹的情况。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登瀛楼饭店工作期间,听到在一楼包间内有人发生争吵,后看到群英厅内有人相互撕扯,一个着天蓝色半袖的矮个子男子与另一名着白色半袖的高个子男子相互辱骂,后其返回现场后,发现地上存在血迹的情况。7、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9月12日16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报警称在当日中午14时许,其��王学军打伤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学军主动投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学军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的情况。1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的受伤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冈上、冈下肌腱撕裂Ⅱ度、右肩部肌肉撕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学军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学军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学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