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窦荣进、秦永芬等与曹玉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荣进,秦永芬,窦峰,窦焕,曹玉振,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3号原告:窦荣进(系死者窦文振之父),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永芬(系死者窦文振之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窦峰(系死者窦文振、高中聪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窦焕(系死者窦文振、高中聪之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玉振,男。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871357。代表人:王国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871357。代表人:王国超,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窦焕、窦荣进、秦永芬、窦峰与被告曹玉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曹玉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荣进、秦永芬、窦峰、窦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医疗费4562.7元,护理费649.3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窦文振233934.8元,高中聪233934.8元。丧葬费窦文振22960元,高中聪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窦荣进10733.24元,秦永芬12879.89元,车辆损失48633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93667.74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合计应赔偿四原告319988.21元。2.诉讼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窦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王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王244省道7KM+250KM处时,与在前方靠路边停车的曹玉振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窦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窦文振、高中聪死亡,窦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玉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玉振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豫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窦文振、高中聪死亡,窦峰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曹玉振辩称,本次事故并非是故意的,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对四原告失去亲人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责任,答辩人没有被告主体资格,且答辩人与曹红奎、曹玉振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赔偿损失。3、答辩人对车辆既不能控制、支配,也不能享有营运权利,答辩人对车辆只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同时,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所以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允。4、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6、租赁车辆在肇事后如向交警队或受害人支付费用,应折抵赔偿费用或退还给车辆租赁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主车限额被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主挂车分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2、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证明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无免赔事项。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4、对窦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白牛乡两分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高中聪父母是否在世,如在世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核实,高中聪父母已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存在涂白情况,且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实际年龄,也没有当地派出所签章证实该证明的合法性,但被告已在指定时间内对该证据予以补正,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行车证为复印件,且行车证不显示年检情况,且没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年检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允许上路的合法车辆,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应由被告曹玉振予以证实,被告曹玉振已当庭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六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六张医疗费发票是原告窦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及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窦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窦峰入院证和出院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已显示原告窦峰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书面申请为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原告窦峰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王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王244省道7KM+250KM处时,与在前方靠路边停车的被告曹玉振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窦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窦文振、高中聪死亡,原告窦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窦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玉振驾驶机动车靠路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峰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562.7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0元交通费票据。经原告窦峰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8633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玉振租赁该车,租期为一年。豫R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玉振。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豫R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购买保险。窦文振生于1961年12月13日,生前住河南省××村两分店186号。高中聪生于1963年5月20日,生前住河南省××村两分店186号。窦文振、高中聪女儿原告窦焕,生于1984年5月4日,住河南省××翟坡村张庵。窦文振、高中聪儿子原告窦峰,生于1986年9月9日,住河南省××村两分店186号。窦文振父亲原告窦荣进生于1939年10月03日,住河南省××村两分店186号。窦文振母亲原告秦永芬生于1942年5月22日,住河南省××村两分店186号,窦荣进与秦永芬育有一子三女。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2015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玉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玉振、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5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即21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即21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年×7天×1人=591.91元;5、死亡赔偿金,窦文振、高中聪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窦文振、高中聪均居住在农村,收入主要来自农村,其死亡时未超过六十周岁,故二人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照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20年,即窦文振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高中聪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合计434120元。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5.8计算6个月,即窦文振丧葬费:42670元/年÷12×6=21335元,高中聪丧葬费:42670元/年÷12×6=21335元。合计4267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窦文振、高中聪死亡导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到损失,窦文振父亲原告窦荣进,生于1939年10月03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算5年,即7887元/年×5年÷4=9858.75元,窦文振母亲原告秦永芬,生于1942年05月22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算6年,即7887元/年×6年÷4=11830.5元,合计21689.25元。8、车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8633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窦文振、高中聪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被告曹玉振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98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82.7元。原告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531071.1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63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531071.16元-110000元=421071.16元,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为48633元-2000元=46633元,合计为467704.16元。因被告曹玉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而被告曹玉振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项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467704.16×30%=14031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曹玉振租赁该车,因被告出物流公司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RA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为被告曹玉振。且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曹玉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荣进、秦永芬、窦峰、窦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98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荣进、秦永芬、窦峰、窦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311.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窦荣进、秦永芬、窦峰、窦焕负担1375元,由被告曹玉振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易声扬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