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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与涞源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涞源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81行初8号原告李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地址涞源县城区广昌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郑震,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李军不服被告涞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利、杜素伟,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庆麟、郑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涞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涞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31日10时许,李军在涞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内大吵大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军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李军诉称,原告受朋友委托代理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及其他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始终没有动手,后原告被打伤住院。而涞源县公安局仅凭法院人员的陈述便认定原告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并作出涞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6)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涞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涞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涞源县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3、医药费单据。被告涞源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10时许,原告李军在涞源县人民法院为他人代理案件遭到执行一庭工作人员拒绝,便在执行一庭大吵大闹,对工作人员党钰杰撕扯谩骂殴打,致使法院无法开展工作,故对原告作出了涞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由于原告身体有病,涞源县公安局并未对李军投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报案材料。6、询问笔录4份。7、原告身份信息。8、涞源县执行一庭工作人员党钰杰受伤照片两证。9、原告伤残登记证。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为涞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城)行罚决字(2016)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我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向涞源县公安局下达的通知书。3、涞源县公安局对我局的答复书。4、审批表。5、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告对被告涞源县公安局提交的9份证据都不认可,要求被告把录像调出来。认为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对其申请复议不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0时许,李军在涞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内大吵大叫,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开展,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军行政拘留七日。后原告申请复议,2016年7月29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6)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涞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被告对原告李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具备受案、询问、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涞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