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791号原告: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萍,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平。原告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乐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婷、刘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321,260.20元,并支付利息8609.77元(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2016年3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花岗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考察,最后达成合作意向,2013年4月28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品名为卡其红麻光板、沙漠棕麻光板、沙漠黄麻荔枝面等板材,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价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1,050,000元,减去应付被告的佣金250,000元,库存163,740元,已付款177,000元,样品损耗3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26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所欠货款出具欠条。2016年3月12日支付6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其后原告几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李乐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石材。2016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呼市销售商李乐平2013年到2016年3月2日结算清单:到2016年3月2日李乐平欠货款1,050,000元。其中应付李乐平佣金250,000元,库存163,740元(见明细),高经理已支付货款20,000元,徐岩已付款177,000元,干挂样品损耗38,000元,剩余货款401,260元。库存明细:略。”同日李乐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鑫大成矿业石材款肆拾万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正(401,260.2)。”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6万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且双方已结算,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321,2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1,2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6万元,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624.18元(以401,260元为基数);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故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159.25元(以341,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0,922.84元。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8609.77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大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21,260元,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09.77元,并支付以32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原告已预交),由李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