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耀(跃)兰与查从启、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跃)兰,查从启,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44号原告:张耀(跃)兰,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查从启,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潼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查从启,公司经理。原告张耀兰诉被告查从启、安徽咏琪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跃)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从启及安徽咏琪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原各为被告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55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清求依法支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欠原告工资7055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交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耀兰柒万零伍佰伍拾元,欠款事由咏琪巨恒厂内基础设施建设。债权方经办人张耀兰,债务方经办人查从启。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查从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工资款70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虽书写了安徽咏琪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印章,应认定为查从启个人出具,故应由查从启个人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从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耀兰劳动报酬人民币7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