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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白礼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白礼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57号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香蒲路以南、月山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0105949K。法定代表人:汪永祥,总经理。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金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14638658。法定代表人:白礼志,总经理。被告:白礼志,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武,肥东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白礼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印刷费280500元及违约金84150元(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印刷合同)一份、2015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画册,并对印刷品名称、材质、尺寸、工艺、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印刷品交付给被告并经其验收。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印刷费40000元,尚欠印刷费28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在产品销售合同履行后进行结算,仅仅几张发票不能说明答辩人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多少印刷费;二、原告印刷的画册多次出现开胶等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声誉及经济重大损失,答辩人就此向原告多次发出《通知函》,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费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0002442号送货清单有异议,认为第0002442号送货清单上记录了原告提供的画册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解释称第0002442号送货清单上标注的质量问题已补救,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通知函、QQ通话记录有异议,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被告的通知函,QQ聊天记录是与原告货运部的聊天记录,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解释称,通知函是通过传真发送,QQ聊天记录是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0002442号送货清单记录有“现场发现严重开胶,书本脱胶”字样,原告解释称已经补救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批次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通知函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原告,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系双方员工之间交流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明不了是哪一批次产品或给被告造成何种损失,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共计302265.3元,被告已经支付4万元,由于第0002442号送货清算涉及的34404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未退货,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该批货款酌减为17202元。综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80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4506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过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酌定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2450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礼志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63.3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安徽省白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