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纪伟奇、刘边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伟奇,刘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091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纪伟奇,男,1996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刘边荣,男,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被告人纪伟奇、刘边荣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纪伟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边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纪伟奇、刘边荣共同退出赃款共计九百十元,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三百元、杨宗雷一千五百元、陆丽云四百元、华某二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纪伟奇、刘边荣共同退出赃物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项链一条等物,发还被害人华某。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7月28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纪伟奇罚金1000元、刘边荣罚金1000元,纪伟奇、刘边荣共同退出赃款共计九百十元,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三百元、杨宗雷一千五百元、陆丽云四百元、华某二千二百元;纪伟奇、刘边荣共同退出赃物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项链一条等物,发还被害人华某。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纪伟奇、刘边荣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本院辖区内有可执行财产。暂扣款3490元已按比率退还四被害人,分配比率为79%,退还被害人李某237元、杨宗雷1185元、陆丽云3**元、华某1738元。因被执行人纪伟奇、刘边荣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淮安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故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调查,现未回函证实有可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8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退赔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