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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政华与张健国、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华,张健国,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640号原告:黄政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健国,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黄晓燕,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黄政华与被告张健国、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国、黄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健国、黄晓燕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2、判令张健国、黄晓燕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5月28日,张健国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黄政华借款共计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黄政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健国已付利息至2016年8月14日止,但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张健国与黄晓燕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张健国与黄晓燕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张健国与黄晓燕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黄政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健国与黄晓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5月28日,张健国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黄政华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张健国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条各1份,其中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2000000元借条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黄政华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0元和60000元后将291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张健国的账户上。张健国支付了2016年8月14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故黄政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健国向黄政华借款虽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但黄政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90000元,其实际出借金额只有291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张健国与黄晓燕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债务,黄晓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黄政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张健国与黄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健国与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黄政华偿还借款291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黄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张健国、黄晓燕共同负担33750元,黄政华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