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4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豫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8月5日,原告驾驶豫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晋城方向行驶至晋城高速公路26KM处即晋城西收费站时,与收费站设施以及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缴费的余某某驾驶的晋E×××××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收费站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太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虽然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险),出院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事故中晋E×××××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09元。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第102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3、泽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和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原告驾驶证、道路从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资质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交投保单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且其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8时5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A×××××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晋城方向行驶至晋城高速公路26KM处即晋城西收费站时,与收费站设施以及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缴费的余某某驾驶的晋E×××××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及收费站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9日),住院诊断为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744.4元。后,转至河南省太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1日),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下肢损伤,花费医疗费3083.01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王某某具备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王某某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后,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827元;2、营养费320元(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6天);4、误工费2166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16天);5、护理费1336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16天1人护理);以上总计10129元,鉴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为无责,医疗费中1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总计3502元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被告某某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27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3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