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天万、赵艳梅与被告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万,赵艳梅,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2164号原告:张天万,男,出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梅,女,出生于1992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出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杨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万、赵艳梅与被告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万,原告张天万、赵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张恒,被告王强,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张天万、赵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297,606.60元;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王强驾驶川SE5**号小型轿车从小龙镇往物流大道行驶,行驶至物流大道南新建材路口时与原告张天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属二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强对路口观察不力,盲目左转弯,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天万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被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行政归责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艳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艳梅被送往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腔髌上囊积血、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后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2016年10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艳梅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护理时限120天;3、营养时限90天;4、后期医疗费11,000.00元;5、误工时限270天。原告张天万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勾骨骨折,左腕部软组织肿胀,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4.00元,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护理时限30日;2、营养时限30日;3、续医费、康复费2,000.00元;4、误工时限90日。另王强驾驶的川RE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至今,原、被告均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强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我垫付了24,805.76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3的比例赔偿;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垫付赵艳梅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将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车号牌为川RE5**的小型轿车从小龙镇往物流大道行驶,行驶至物流大道南鑫建材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与从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天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天万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乘人员赵艳梅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3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属二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经光灯’及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二、当事人张天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三、当事人赵艳梅没有违反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王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天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赵艳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梅被送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凌晨,原告赵艳梅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I度);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4、头皮血肿。经对症治疗,赵艳梅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过早负重,床上活动四肢,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2、上级医院行胎儿头颅MRI检查;3、术后1-3月定期复查X片,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患肢下地活动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约1年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赵艳梅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97.12元,由被告王强支付;赵艳梅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治疗产生医疗费32,041.18元,由被告王强支付18,6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赵艳梅支付3,441.18元;赵艳梅购买轮椅、捌杖支435.00元。2016年10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赵艳梅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续医费、误工时限予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艳梅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I°)、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功能丧失达该肢功能的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酌定120天(按每天壹人次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壹仟(11000.00)元(如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与评定后续医疗费用有较大差异,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4、误工时限酌定27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赵艳梅支鉴定费2,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万被送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凌晨,原告张天万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左钩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张天万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抬高患肢;2、石膏固定壹月;3、病情变化时及时就医。张天万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68.95元,由被告王强支付;张天万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94.88元,由原告张天万支付。2016年10月2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天万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续医费、误工时限予鉴定,鉴定结论为:“1、护理时限酌定30天(按每天壹人次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3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续医费、康复费酌定人民币贰仟(2000.00)元;4、误工费按误工时限9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张天万支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张天万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遂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经书面通知不缴纳鉴定费,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不予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张天万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确认为1,285.00元。原告张天万、赵艳梅系夫妻;自2014年8月起,原告张天万、赵艳梅夫妇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上层上品5幢23-4号房屋;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原告张天万在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市场经营零售蔬菜水果;自2010年至2015年,原告赵艳梅从事理发师工作;二原告之子张皓轩出生于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强系车号牌为川RE5**的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强为车号牌川RE5**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6年4月30日0时至2017年4月29日24时。对于被告王强、人寿财保南充支分司垫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系川RE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强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艳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续医费,住院期间医疗费认定34,638.30元、续医费按[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1,000.00元,计45,63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天计算,赵艳梅住院29天,计87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20.0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按[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计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1)原告赵艳梅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赵艳梅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0%,赔偿20年,计104,82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艳梅之子张皓轩出生于2016年8月30日,抚养年限18年,张皓轩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赔偿标准适用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00元,由2人抚养,计34,968.60元;依照相关元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139,518.60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2015年四川省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计算,护理时限按[2016]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天,护理费计16591.56元;6、误工费,病历表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6天,赵艳梅系理发师,故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00元计算,误工费计12,396.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艳梅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侵权手段、损害后果、南充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赵艳梅病情治疗及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435.00元;10、鉴定费,认定2,500.00元。关于原告张天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续医费,住院期间医疗费认定5,663.83元、续医费按[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00元,计7,663.83元;2、营养费,营养费按20.0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按[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天,计60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2015年四川省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计算,护理时限按[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天,护理费计4,147.89元;4、误工费,病历表明原告张天万出院后需休养、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按[2016]临鉴字第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张天万从事零售业,故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181.00元计算,误工费计10,154.22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张天万病情治疗及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天万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但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张天万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应予修复,修复费用按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定损认定1,285.00元;8、鉴定费,认定2,000.00元。原告赵艳梅应获得的赔偿中的1-3项计44,151.70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12%的比例剔除4,156.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赵艳梅应获得的赔偿中的4-9项计179,241.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原告张天万应获得的赔偿中的1-2项计7,584.17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12%的比例剔除679.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张天万应获得赔偿中的3-5项计14,602.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原告张天万应获得赔偿中的第7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梅10,000.00元×44,151.70元÷(44,151.70元+7,584.17元)+110,000.00元×179,241.65元/(179,241.65元+14,602.11元)=110,247.84元、赔偿原告张天万10,000.00元×7,584.17元÷(44,151.70元+7,584.17元)+110,000.00元×14,602.11元/(179,241.65元+14,602.11元)+1,285.00元=11,037.16元、在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梅(44,151.70元+179,241.65元-110,247.84元)×70%=79,201.86元、赔偿原告张天万(7,584.17元+14,602.11元+1,285.00元-11,037.16元)×70%=8,703.88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赵艳梅医疗费、鉴定费(4,155.60元+2,500.00元)×70%=4,658.92元,赔偿原告张天万医疗费、鉴定费(679.66元+2,000.00元)×70%=1,875.76元。对于被告王强、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被告王强垫付的费用分别由原告张天万返还1,493.19元、原告赵艳梅返还16,53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梅189,44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万19,741.04元;三、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赵艳梅4,658.92元(该款已支付);四、被告王强赔偿原告张天万1,875.76元(该款已支付);五、原告赵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强医疗费16,538.20元;六、原告张天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强医疗费1,493.19元;七、驳回原告张天万、赵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2.00元,由原告张天万、赵艳梅负担782.00元,被告王强负担2,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