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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执行人:田鹏,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陈红,女,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田鹏、陈红、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田鹏、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1万元;二、被告田鹏、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1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吉林市松花湖泓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田鹏、陈红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田鹏、陈红抵押的坐落于船营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狄河、王辉、吉林水工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799元(案件受理费317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田鹏、陈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