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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唤玲与潘新兵、耿换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唤玲,潘新兵,耿换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47号原告:江唤玲,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兵,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耿换玲,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楼科霸商务楼3楼。主要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唤玲与被告潘新兵、耿换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由于原告申请委托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鉴定结果后恢复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被告被告潘新兵,被告耿换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07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潘新兵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魏庄镇邮政储蓄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莘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依法出具第371522820160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除被告赔付了部分损失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该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潘新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由耿换玲承担。因耿换玲是实际车主,我是耿换玲雇佣的司机,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换玲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潘新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行���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428.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再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潘新兵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公集-魏庄)魏庄镇邮政储蓄门口处,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江唤玲发生尾随碰撞,致原告江唤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820160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认定���当事人潘新兵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江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唤玲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检查、治疗费19027.26元。经诊断为:一、颅内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镰旁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二、胸部损伤: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侧2-5肋骨骨折,3、左肺上叶、双肺下叶挫裂伤,4、双侧胸膜腔积液,5、××。三、其他:1、脂肪肝,2、肝脾肿大,3、肝、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严格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57天,用去医疗费69601.2元及出诊救护费2200元。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镰旁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肺挫伤(左肺上叶),双肺下叶肺挫伤,4、双侧胸膜腔积液,5、右侧锁骨骨折,6、肋骨骨折(2-5肋骨),7、脂肪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耿换玲为其垫付医疗费89428.46元。出院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用去检查费、治疗费1755元,在莘县人民医院用去856元。原告江唤玲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志龙,次子王志生二人护理,二人均在莘县魏庄镇魏庄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申请,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关于江唤玲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唤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多发肋骨骨折(共计8根),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损伤,综合分析:属九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64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护理,出院后26天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3、其二次手术费应为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690元。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耿唤玲,被告潘新兵是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在2017年2月22日检查、治疗的门诊票据及出诊救护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支持,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病情严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救护费用2200元,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费用也应予以支持。被告还认为原告病历中有患有脂肪肝、肝脾肿大、肝、左肾囊肿,相关支出应有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本没有对这种病情进行治疗,只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治疗。被告也没有提供治疗该病症的药费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在二次手术实际支出后再具体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右锁骨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其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所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适用标准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聊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关于江唤玲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要求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住所地为莘县魏庄镇魏庄村,城乡划分代码为371522115222-121,按照国家城乡区域划分,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该村在魏庄镇政府驻地属于城镇,故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5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且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二次手术期间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护��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5.42元/天计算。因原告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64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人护理;出院后26天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已65周岁,其收入应比正常劳动力有所降低,其原告及护理人员亦未提供近三年来的劳动收入状况证明及其他劳动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护理费按147.28元/天计算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59.39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59.39元/天的75%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虽鉴定误工时间1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但原告鉴定定残前一天为2017年2月28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定残后再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重,不应有营养费。由于原告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重,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2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告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入院、出院、转院所必须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没有车辆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9.5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潘新兵进行赔偿。又因为被告潘新兵是被告耿换玲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应有被告潘新兵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耿换玲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潘新兵负全部责任,属于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耿换玲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428.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耿换玲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69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耿换玲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江唤玲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93439.46元(19027.26元+69601.2元+2200元+1755元+8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9天+50元×5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108359.46元。误工费6013元(135天×59.39元×75%),护理费6853.57元【(64天×59.39元×2人×80%)+(90天-64天)×59.39元×1人×50%】,残疾赔偿金94635元(31545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301.57元。鉴定费2690元,共计221351.03元。对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8661.03元(221351.03元-10000元-110000元-26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6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耿换玲赔偿。因被告耿换玲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9428.46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耿换玲已赔付完毕,被告潘新兵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8661.03元。三、被告耿换玲赔偿原告鉴定费269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89428.46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耿换玲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