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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970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从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从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70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从楼,男,57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张从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步高、被告张从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从楼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结欠利息26964.79元,以及2017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从楼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826‰,沈光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5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从楼未能依约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被告张从楼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希望能够分三年还清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2日,被告张从楼作为借款人,沈光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826‰,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从楼提供了该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张从楼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表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从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6964.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从楼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笔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1.826‰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上显示为年利率21.288%),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罚息不予支持。逾期后,该借款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11.82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26964.79元,被告表示认可,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结欠利息26964.79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6‰承担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张从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