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937号原告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88号东区北501。法定代表人孙胜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农副产品加工横二路。法定代表人钱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红雨公司)与被告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波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红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波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红雨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滨海农副产品加工园,冷库及车间空调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总工程款444000元,被告在支付了330580万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工程款11342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2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17013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波恩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5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被告的车间冷库安装、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双方书面确认了相关事实,对账函载明: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司(甲方):兹有我公司(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于2014年4月至8月承接的贵公司冷库,车间空调,设备维修等项目,现在均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使用已满一年,对工程质量等都已经满足合同要求,给予验收通过,没有异议。现将各项目的对账单及未付款项如下,请给予确认:1、一车间二好冷库总价210000万元;2、北车间空调总价51450元;3、南车间空调总价51450元;4、旧设备维修及购买的2台压缩机头总计价格27300元;5、旧设备维修3800元;6、车间空调机保鲜冷库总价100000元(施工地址:泰兴)。以上项目总价格为444000元,陆续已经付款330580元,还余113420元没有付清,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冷库工程进行了对账,并已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2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的对账函,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2月7日交付使用,只能从2015年2月7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滨海波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讼请求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波恩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342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4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已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滨海波恩海洋食品���限公司承担1401元,原告盐城红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