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孙朝玉、田秀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孙朝玉,田秀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522号原告:李小英,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昆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朝玉,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田秀云,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孙朝玉、田秀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李小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有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