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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耿肖妨与张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肖妨,张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73号原告:耿肖妨,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娇,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耿肖妨母亲。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被告:张林堂,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耿肖妨与被告张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肖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娇、被告张林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肖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浚内公路史小寨村口经营一汽车修理门市部。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16年1月3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8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林堂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欠轮胎款属实,但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受雇于贾兵朝、孙雷二人,车辆维修、加油都是被告负责,有时车上现金不足,就由被告出具欠据或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耿肖妨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耿肖妨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一张,内容:林堂16年欠轮胎款8100元(捌仟壹佰元正)予Fxxxxx张林堂16.1.30。被告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轮胎是安装在豫F×××××车上,自己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堂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林堂提供证据及原告耿肖妨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F×××××、8801挂属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贾兵朝、孙雷。原告称被告说这个车是该二人的。本院认为,河南安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挂靠协议及车辆登记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肖妨经营浚县善堂镇金宇轮胎销售部,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轮胎销售。被告张林堂在原告经营的浚县善堂镇金宇轮胎销售部购买轮胎,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林堂共结欠原告轮胎款8100元,被告张林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载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轮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耿肖妨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堂称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不应向自己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是实际偿还人,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肖妨欠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