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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孟和宝音与孟凡强、魏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宝音,孟凡强,魏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176号原告:孟和宝音,男,1965年0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医保局副局长,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明,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魏守英,女,1968年0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孟和宝音与被告孟凡强、魏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宝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志明,被告孟凡强、魏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和宝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孟凡强向原告孟和宝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魏守英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强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孟凡强、魏守英连带返还原告孟和宝音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强、魏守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中包含10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孟凡强向原告孟和宝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魏守英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此借款。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原告孟和宝音要求被告孟凡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原告已履行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这一事实,作为担保人的魏守英,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和宝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二、被告魏守英对被告孟凡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娣 来自